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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东莞麦斯鞋业有限公司与陈玉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麦斯鞋业有限公司,陈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东莞麦斯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玲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潇,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陈玉明,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依朴,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东莞麦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斯公司)诉被告陈玉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潇、被告陈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依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斯公司诉称,被告陈玉明于2002年4月1日入职。2011年1月1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员工伍美容见被告不高兴地趴在生产线上,就拍了一下被告的后背。被告在明知身后有人的情形下,拿起楦头往身后扔,导致伍美容手部受伤。虽然结果并不严重,但其在生产车间内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性质非常恶劣,极有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鉴于其行为已明显构成打架斗殴,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原告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856.0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玉明辩称,一、被告于1999年6月10日入职原告麦斯公司,任成型试作课组长一职,有厂牌为证。麦斯公司是由东莞横沥隔坑麦斯鞋厂就地转型升级而成立,东莞横沥隔坑麦斯鞋厂于1995年11月15日在东莞市工商局登记成立,被告于1999年6月10日入职;二、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打架严重违反厂规为由解除合同。实际情况在被告的悔过书和当事人伍美容的陈述中可见,双方只是开玩笑不小心砸到伍美容的手。被告的行为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属于违法犯罪,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三、被告工资结构为底薪+职务加给+加班费+房补,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清楚的计算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35.67元。经审理查明,东莞横沥隔坑麦斯鞋厂于1995年11月15日在东莞市工商局登记成立,原告麦斯公司是由东莞横沥隔坑麦斯鞋厂就地转型升级而成立的。被告陈玉明是原告麦斯公司的员工,任成型试作课组长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东莞横沥隔坑麦斯鞋厂于2006年8月开始为被告陈玉明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7月开始转为由原告麦斯公司为被告陈玉明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1日,麦斯公司以陈玉明殴打同事为由解除与陈玉明的劳动合同。后陈玉明就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提出如下申诉请求:请求裁令被诉人(麦斯公司)支付代通知金4035.67元(1个月);支付赔偿金96856.08元(24个月)。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14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诉人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一次性支付申诉人(陈玉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856.08元;二、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麦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陈玉明未起诉。经过开庭和质证,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入职时间。被告陈玉明主张其于1999年6月入职,对此提交厂牌(无原件)证实。原告麦斯公司对厂牌不予确认,表示依据陈玉明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可见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4月1日,并表示陈玉明入职时并未填写入职登记表。(二)解雇情况。原告麦斯公司主张解雇被告陈玉明过程及原因如下:①陈玉明的悔过书载明:“……因为上午的事情还在自责也有点烦躁,一心在贴底的时候,突然后面一拳头打在我背上,我不知道啥回事,就顺手将手里的楦头往后一扔,回头看不小心就扔到了那个人手上。她就说手青了。当时自己吓了一跳就马上请旁边的同事帮忙找红花油给她擦,并对她说了不好意思……”;②伍美容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0月17日17时15分,成型员工伍美容在技术课一楼底部定型……看到陈玉明同事为了工作的事一天都不开心,当时就想开句玩笑让他高兴。我就轻轻的碰了一下他,当时他手上拿着楦头,无意中就扔到我手上,才导致我的手受伤。经医院观察,浮肿、皮外伤,并无大碍”;③刘金平的证明书载明:“在10月17日17时15分许,员工伍美容见陈玉明不高兴地趴在生产线上,就拍了一下陈玉明的后背询问他不高兴的原因。陈玉明随手拿起楦往后甩,刚好打在伍美容的右手背上,导致其右手受伤后送往横沥医院治疗。”随后,原告麦斯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3.3.4条“合乎以下条例者,予以解除合同:凡打架或殴打他人造成受伤者除记两大过外立即解除合同并要负起相关医疗费用”之规定,解除与被告陈玉明的劳动合同。陈玉明对上述悔过书、情况说明、证明书均予以确认,但主张其行为并非打架斗殴,仅因开玩笑不小心砸到伍美容的手。(三)工资情况。双方均同意以被告陈玉明实际领取的工资计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陈玉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完整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012年11月份的工资为3934.14元、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为5780.83元、2013年1月份的工资为3991.31元、2013年2月份的工资为3172.81元、2013年3月份的工资为3261.96元、2013年4月份的工资为3651.61元、2013年5月份的工资为3109.57元、2013年6月份的工资为4028.06元、2013年7月份的工资为4327.59元、2013年8月份的工资为3071.93元、2013年9月份的工资为2834.23元。双方确认陈玉明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已发放。被告陈玉明主张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沥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中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账号“62218**********”“转入”的2000元为年底和节假日福利,应当计入2012年12月份实际发放工资的数额。原告麦斯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沥支行证明,证实其向陈玉明账号中并未发放该笔款项,但表示账户交易明细中的“汇兑”部分是原告发放给被告的部分工资。(四)仲裁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庭审中,本庭要求被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早上10时提交申诉人的入职登记表和有申诉人签名确认的工资支付记录,但被诉人没有提交。”双方对此情况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悔过书、情况说明、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规章制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沥支行证明,被告提交的厂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沥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被辞退前一年工资明细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麦斯公司是由东莞横沥隔坑麦斯鞋厂就地转型升级而成立,故原东莞横沥隔坑麦斯鞋厂与其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相关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原告麦斯公司一并承担。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一)被告陈玉明入职时间。被告陈玉明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9年6月10日。麦斯公司不予确认,主张应以东莞横沥隔坑麦斯鞋厂为陈玉明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认定其入职时间。本院认为,实践中常出现劳动者入职后,用人单位并未及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故不能仅以用人单位参加社保的时间来认定劳动者的实际入职时间,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麦斯公司主张的陈玉明入职时间依法不予采纳。结合麦斯公司于仲裁阶段并未按时提交陈玉明入职登记表,又于庭审中表示陈玉明入职时并未填写入职登记表的情况,本院认为陈玉明对入职时间的陈述更为可信,因此,本院认定陈玉明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6月10日。(二)被告陈玉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双方均同意以被告陈玉明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玉明主张麦斯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账号为“62218**********”的账户向其工资账户转入2000元做为年底和节假日福利,该款项应当计入2012年12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中,但陈玉明并未举证证实账号为“62218**********”的账户为麦斯公司或受麦斯公司委托发放工资的人所有,故本院对陈玉明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因此,陈玉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完整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934.14元+5780.83元+3991.31元+3172.81元+3261.96元+3651.61元+3109.57元+4028.06元+4327.59元+3071.93元+2834.23元)÷11个月=3742.19元。(三)原告麦斯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陈玉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确认的陈玉明的悔过书、伍美容的情况说明及刘金平的证明书中均未显示陈玉明有打架或殴打他人的行为,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如“……回头看不小心就扔到了那个人手上……当时自己吓了一跳就马上请旁边的同事帮忙找红花油给她擦,并对她说了不好意思……”;“……无意中就扔到我手上,才导致我的手受伤。经医院观察,浮肿、皮外伤,并无大碍”;“……陈玉明随手拿起楦往后甩,刚好打在伍美容的右手背上,导致其右手受伤后送往横沥医院治疗”。故本院认为,原告麦斯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陈玉明的劳动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麦斯公司应当支付陈玉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陈玉明于1999年6月10日入职,2013年10月21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42.19元,因此,麦斯公司应当向陈玉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08523.51元(3742.19元/月×14.5个月×2倍)。鉴于被告陈玉明于仲裁申诉请求麦斯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856.08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故本院认定麦斯公司应当向陈玉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856.08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麦斯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玉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856.08元;二、驳回原告东莞麦斯鞋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麦斯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