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执异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其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其会,陈翠凤,邹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执异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会。委托代理人:陆建强、何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翠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从荣。上诉人王其会因与被上诉人陈翠凤、邹从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浙丽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8日,王其会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1年11月7日出借给邹春雷借款60万元,经多次催讨后,邹春雷于2012年3月27日还款50万元。但不久,因邹春雷涉嫌诈骗刑事犯罪,有关机关冻结王其会银行帐户;而法院根据陈翠凤、邹从荣退回赃款的执行申请,以追缴犯罪所得为由将50万元还款划扣给两人。2013年5月8日,王其会就(2013)浙丽执刑财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丽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其会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王其会不服该裁定,依法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王其会已善意取得上述50万元还款,依法不应追缴。现陈翠凤、邹从荣通过法院执行措施获得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请求:一、判令陈翠凤、邹从荣共同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翠凤、邹从荣承担。原审法院一审认为:王其会主张的“50万元偿还款”在刑事诉讼中先由公安机关冻结,再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作出刑事处理,即(2013)浙丽刑初字第6号被告人邹春雷、孙海霞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判决主文第三项:赃款继续追缴,扣押、冻结的财物,责令退赔被害人。之后,法院执行机构对该冻结款项予以强制划转,是依照刑事诉讼法作出的刑事执行行为。王其会对此提出的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王其会对作为执行依据的(2013)浙丽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有异议,可依法申诉。诉状中引用的司法解释可在申诉中陈述,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浙丽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其会的起诉。王其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2013)浙丽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处罚对象仅为邹春雷、孙海霞,王其会为案外人,不应承担刑事判决的义务。原审裁定实际将邹春雷、孙海霞应承担的义务转嫁于王其会。案涉50万元仅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临时冻结,归属未经法庭审理,不能成为刑事判决处理对象。上述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针对的财产为邹春雷、孙海霞被冻结的车辆和房屋,不涉及第三人的财产,但一审法院在刑事执行中扩大解释该判项至第三人的财产并强制划转,存在明显错误。因此刑事判决书不存在错误,原审法院执行行为错误,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王其会可依法申诉,错误。另外,一审法院裁定遗漏内容,未明确是否需缴纳诉讼费。请求:一、撤销(2013)浙丽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是指刑事生效裁判中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条也明确规定,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可见,该条并未规定生效刑事裁判涉及的赃款追缴和退赔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处理。本案中王其会主张权利的50万元款项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至法院审理结束均处于被查封冻结的状态,属于(2013)浙丽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扣押、冻结并被责令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法院强制划转该50万元款项属于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对赃款予以追缴及退赔,并非对生效刑事判决财产部分的执行,不能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执行异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的,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才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即使本案所涉情形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执行异议程序的相关规定,按王其会上诉所称,案涉50万元不属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法院扩大解释判项并强制划转的行为错误,其实质系主张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对法院执行行为本身的异议,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而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何况,本案法院执行的50万元款项系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王其会若对该生效刑事判决不服,可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而不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综上,王其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国华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