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0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月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月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淮安金悦纺织用品有限公司,赵志慧,XX,殷碧霞,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98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月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法定代表人杨巨人,行长。被执行人被告淮安金悦纺织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碧霞,总经理。被告赵志慧。被告XX。被告殷碧霞。被告刘峰。江苏银行月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淮安金悦纺织用品有限公司、赵志慧、XX、殷碧霞、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金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淮安金悦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前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一次性还清全部当期利息及拖欠利息。二、原告与被告淮安金悦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继续履行。三、如被告淮安金悦纺织用品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还款义务未按约履行,原告有权就所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四、原告对被告淮安金悦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殷碧霞、刘峰委、赵志慧、XX对被告淮安金悦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15098.5元。至期后,义务人未履行,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均无人竞买,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金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