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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兰全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全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兰全民,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全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全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成,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全民诉称:原告所有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3年10月4日,原告驾驶该车被王成军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成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数额为88680元。因原、被告就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8868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不持异议;但物价部门的定损数额过高,且应当扣除对方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的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18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18时止。同年10月4日,原告驾驶苏A×××××车在安徽省和县被王成军驾驶的苏A×××××车碰撞造成损坏。安徽省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军负此次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后原告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损失鉴定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886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100元。原告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8905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8868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书、票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损失鉴定书确认为88680元。被告抗辩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车辆损失应当由事故全责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86680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理赔。因此,被告应当理赔原告的车辆维修费8668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鉴定费3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全民车辆维修费8668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鉴定费3100元,合计90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杨晔旻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