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辖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吴晓春与盛在启、王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在启,王素梅,吴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辖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在启,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梅,女,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春,女,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上诉人盛在启、王素梅因与被上诉人吴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辖初字第0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吴晓春向原审法院诉称:盛在启、王素梅字2012年11月7日陆续从吴晓春处借款共计25万元,并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借据,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付息。盛在启、王素梅借款后仅支付到2013年7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3年8月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及支付,现诉请判令盛在启、王素梅:1、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万元(并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至判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请,吴晓春向原审法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下简称业务回单)两份及收据一份。两份业务回单均载明户名为张丹,转入户名为王素梅,其中一份业务回单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中支行印章,另一份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东站支行印章。盛在启、王素梅在原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盛在启、王素梅住所地在贾汪区青山泉镇,并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以出借行为地或款项汇出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涉案借款大部分款项的汇出地即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盛在启、王素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盛在启、王素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晓春称以其女儿张丹名义向盛在启、王素梅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其余事实及理由与原审管辖权异议内容一致,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吴晓春有无通过张丹的银行卡向盛在启、王素梅出借款项的问题。吴晓春为证明其诉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业务回单和借据,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问题需经实体审理后再行认定,本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审查认定。第二,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吴晓春提供的两份业务回单载明其涉案主张的大部分借款系在鼓楼区通过卡卡转账形式支付,故涉案借款合同出借义务主要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盛在启、王素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德举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李忠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