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汤周妹、汤灿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汤周妹,汤灿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54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方建新。委托代理人何叶,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嘉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汤周妹。被告汤灿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汤周妹、汤灿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叶、被告汤周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灿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汤周妹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汤周妹提供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501‰。若汤周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汤灿康、案外人张某某(原系被告汤周妹丈夫,已于2013年3月7日去世)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为汤周妹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汤周妹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嗣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汤周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6,225元、利息人民币21,799.43元(暂计至2013年8月21日)及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人民币1,008,024.4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汤周妹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汤周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4、被告汤灿康对被告汤周妹上述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汤周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汤灿康、案外人张某某为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2、《杭州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汤周妹放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3、《普通贷款类归还信息明细》,证明被告汤周妹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依据;4、《法律服务合同》及《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汤周妹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因目前经济困难,丈夫又突然去世,无能力按时归还借款,请求原告减免部分欠款并给予二年的还款宽限期。针对辩称,汤周妹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丈夫张某某已于2013年3月7日死亡。被告汤灿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汤周妹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异议。对汤周妹要求减免部分欠款及给予还款宽限期,表示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周妹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2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85PXXXXXXXXXXXX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汤周妹提供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501‰。若汤周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汤灿康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汤周妹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汤周妹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嗣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截止2013年8月21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86,225元、利息人民币21,799.43元,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查,2012年8月1日,被告汤灿康、案外人张某某(原系被告汤周妹丈夫,已于2013年3月7日去世)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为汤周妹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又查,原告已支付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杭州银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类归还信息明细》、《法律服务合同》及《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被告汤周妹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汤周妹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汤周妹未按约偿还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汤灿康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汤周妹返还借款本金余额、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汤灿康作为保证人,应对汤周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周妹追偿。汤灿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汤灿康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周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6,225元;二、被告汤周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3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1,799.43元,并偿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8,024.4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汤周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汤灿康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汤周妹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汤周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17.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8,917.20元,由被告汤周妹、汤灿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审 判 员 王佩鑫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