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娟诉被告孙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娟,孙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9号原告王文娟,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6日。被告孙婷,女,汉族,生于1990年1月9日。原告王文娟诉被告孙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新民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娟,被告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在水洛镇中街经营一服装店,并兼营化妆品。被告从2012年至2013年2月分数次共赊欠原告价值13570元的化妆品及服装,就此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3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总数额为11650元的欠条两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数额。被告辩称,自2012年5、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服装及化妆品,总价值大概18000元,后给付原告一部分现金。2013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数额为11650元的欠条两张。因被告无收入,经济拮据,对此欠款每月按100元逐月偿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2年至2013年2月分数次在原告处赊欠服装及化妆品,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除给付款项外尚欠原告116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总金额为11650元。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具体诉请如其诉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文娟与被告孙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给付期限,被告应在原告要求清偿时即时清偿,不得推拖,但鉴于被告的经济状况,应由被告分期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婷清偿原告王文娟欠款1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5000元,六个月内给付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孙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新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玲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