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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河南银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梁永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银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梁永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河南银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原齐路6号。法定代表人卞广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焕强,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洁启,该公司职工。被告梁永坚,(系沐阳县植保有限公司农旺农药门市业主)��原告河南银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永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红霞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3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银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焕强、魏洁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永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银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经销原告的农药产品,合同纠纷在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等。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57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2574元。被告梁永坚未答辩。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原被告账目核对单2份。被告梁永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2日,原告河南银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永坚(沐阳县植保有限公司农旺农药门市业主)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吡虫啉等农药。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2012年7月30日双方进行账目核对,下余货款825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梁永坚购买原告的吡虫啉等农药,在收到农药后即应按约定履行���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核对后的账目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82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银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2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梁永坚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本武审 判 员  耿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