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杜永楠与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万贵、黄学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楠,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万贵,黄学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杜永楠,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福山区清洋南华新型建材厂业主,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承湖,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烟台市向阳房管处法律顾问。被告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开发区黄河路付*号。法定代表人王福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士俭,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万贵,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增锦,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友,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吴增锦,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永楠与被告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山海花园公司)、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卓昌公司)、林万贵、黄学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承湖、被告山海花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欣、被告卓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士俭、被告林万贵、黄学友委托代理人吴增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最后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承湖、被告卓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士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海花园公司、被告林万贵、黄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增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烟台天籁山海花园楼盘由被告山海花园公司开发,被告卓昌公司施工。该楼施工中,原告供应部分青砖。其中,20型号706600块,单价0.195元,价款137787元;24型号266100块,单价0.21元,价款55881元,合计193668元。被告已付136000元,尚欠原告砖款57668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砖款57668元。庭审中原告称,购销砖的合同虽不是我签订的,但我把砖送给被告林万贵和黄学友了。因为被告卓昌公司工作人员收货且支付了部分砖款,所以我方起诉了被告卓昌公司。因为被告山海花园公司是涉案工程开发商,所以我方认为其与所欠砖款有关系。我方认为被告林万贵和黄学友在工地上收货是代理被告卓昌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故我方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砖款责任。被告山海花园辩称,我公司不是青砖的购买方,与本案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卓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的天籁山海花园工程,已转包给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我公司没有购买原告的青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林万贵、黄学友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2009年3月25日,我方签订的混凝土普通砖购销合同的出卖方是“烟台宏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杜永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烟台市福山区清洋南华新型建材厂业主。2009年3月25日,被告林万贵、黄学友与案外人烟台宏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华公司)签订“混凝土普通砖购销合同”,约定供货工地及工程名称为天籁山海花园12#、13#、14#、15#楼,合同甲方为宏华公司,合同乙方为卓昌山海花园项目部,收货地点为天籁山海花园12#、13#、14#、15#楼乙方指定地点,产品名称为混凝土普通砖,规格型号分别为240×115×53、200×95×50,计量单位为块,数量为按现场使用量,单价分别为0.21元、0.195元;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由甲方宏华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代表人朱维敬签字,乙方由被告林万贵、黄学友签字。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林万贵、黄学友口头约定由原告代替宏华公司继续向天籁山海花园项目供应20型号和24型号两种青砖,送货到工地,单价分别是0.195元、0.21元。原告称,达成上述口头协议时,被告林万贵、黄学友是天籁山海花园项目的负责人。二、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原告共向天籁山海花园项目提供20型号、24型号青砖分别为706600块、266100块,价款分别为137787元、55881元,合计193668元。期间,原告在被告林万贵、黄学友处填写“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报支单”,被告林万贵、黄学友分8次共向原告支付砖款136000元,尚欠原告砖款57688元。原告向被告林万贵、黄学友出具了加盖“烟台市福山区清洋南华新型建材厂”公章的收据,事由均载明“砖款”。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8年5月4日,山海花园公司与卓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籁山海花园,工程内容为11#、12#、13#、14#、15#、16#、17#、18#、19#的土建与安装。……,原审审理中,卓昌公司提交了其与中国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书,该合同约定卓昌公司将其承包位于莱山区初家办事处远陵夼村的天籁山海花园12号至19号楼工程发包给中国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该承包书由卓昌公司法人代表王福乐盖章签名,还有中国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及案外人刘必忠的签名。……,经中国建筑公司申请,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外人刘必忠以中国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卓昌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沪)”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一、样本二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邱金钟与卓昌公司、山海花园公司、林万贵、黄学友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卓昌公司(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设立“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山海花园工程,并刻制了该项目部的技术专章交给林万贵、黄学友使用。原告认为,上述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林万贵、黄学友是被告卓昌公司负责山海花园工程的人员,且被告林万贵、黄学友向原告购买青砖是以被告卓昌公司山海花园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原告送货也是送至该项目部工地,原告从被告林万贵、黄学友处收取货款时用的是被告卓昌公司的报支单,货款是被告林万贵、黄学友向被告卓昌公司申请后发放给原告的。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林万贵、黄学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卓昌公司承担。被告卓昌公司认为,原告知道青砖是供给被告林万贵、黄学友的,货款也是由被告林万贵、黄学友付给原告的,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卓昌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调查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林万贵、黄学友与案外人宏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天籁山海花园项目工地提供青砖,被告林万贵、黄学友向其支付部分货款并收取了原告加盖“烟台市福山区清洋南华新型建材厂”公章的收据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系涉案买卖青砖合同的出卖方。被告林万贵、黄学友主张原告并非出卖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可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主张其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被告卓昌公司设立“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山海花园工程,并刻制了该项目部的技术专章交给林万贵、黄学友使用,被告林万贵、黄学友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订购青砖,原告送货至该项目部工地,并填写被告卓昌公司的“报支单”领取部分货款,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林万贵、黄学友购买青砖的行为系代理被告卓昌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卓昌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卓昌公司偿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昌公司主张其承包的天籁山海花园工程已转包给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相悖,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山海花园公司、被告林万贵、黄学友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海花园公司、被告林万贵、黄学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杜永楠砖款576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永楠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杜永楠承担50元,被告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42元;特快专递费200元由被告烟台开发区卓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嘉审 判 员 胡海宁代理审判员 程晓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雪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