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武某等人在水冶镇神话KTV唱歌时,因酒后在走廊与徐某某碰了一下发生口角,后武某、刘某用玻璃杯、烟灰缸将徐某某、苏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为轻伤,苏某某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和武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县水冶镇神话KTV唱歌。武某同徐某某、苏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又再次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和武某等人将被害人徐某某、苏某某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头皮创累计8.9厘米,构成轻伤;被害人苏某某头皮创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和武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上网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2年8月28日晚上,我和黄某某、黄某、徐某、苏某某、王某、刘甲、户某某、徐某甲一块喝过酒,去水冶新神话KTV唱歌,在唱歌期间,我一个人出去解手,刚出去我们包房,碰见两个青年,他们两个人碰了我一下,我说哥,慢点,他们两个人就走了,往厕所方向走了。他们两个人走了以后,我就回到包房,叫我们伙计走,我们就都出来包房门口,到包房门口碰见刚才那两个青年,一共有五、六个人,其中那两个青年问我们想干啥,我说不干啥,我说完就准备走,他们就将我推到对门一个包房内拽着我,他们上前就打我,有拿瓶子摔的,有用脚跺的,将我打晕了。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12年8月28日18时多,我和徐某某、黄某某、徐某甲、黄某、王某、刘甲、徐某等人一块在天池村老庆饭店喝了十五、六瓶啤酒后一块到水冶永兴路西侧新神话KTV唱歌,到21时许,徐某某去上厕所回到我们唱歌包房,说咱走吧,我们就都起身往外走,出门后在楼道找不到徐某某了,我往东走见对面包房内有五、六个人围着徐某某用拳、脚朝他身上乱打,我就进去包房去拦,对方有五、六个人就打我,我扭头跑对方还一直朝我身上打,我又到打徐某某的对面包房内,对方五、六个人追过来,用拳脚朝我身上乱打,还有人用东西朝我头上、身上砸,我的头上当时就出血了,打罢我我就从包房内出来,到路边见到黄某某、徐某甲,又给徐某某打电话,他从KTV出来,我们就一块往县医院了。证人武某(系同案犯)证言,2012年8月28日21时许,我和朋友刘某酒后骑电动车到安阳县水冶镇神话KTV内去唱歌,我和刘某上去二楼,刘某在吧台那,我去里面看有没有房间,我从吧台往东走到走廊的东头,看没有房间,我就往西走,走到走廊中间时,碰见几个男青年拦住我说非打我不行,当时我也喝酒喝得站不好,后来我就一脚将一个男青年跺到边房间里,他就倒在地上,我就用脚跺他的后背,后我就用房间里的酒瓶砸那个男青年的头部,这时,跟他一块的一个男青年过来拦,就被其他人追着打出了这个包间了,我还在这个包间里用脚跺这个男青年,他头上流着血,后来我准备走,不打了,他就从地上起来,我就下楼走了。我在房间里打那个男青年,另一个男青年进来拦的时候,刘某就追打着那个男青年出去了。证人户某某证言,2012年8月28日22时许,我和徐某某、正兴等人在水冶神话KTV二楼中间北侧的包房里唱歌,我和徐某某准备去卫生间,在包房门口的楼道内,有一个瘦高个的男子,用手拨了徐某某一下,徐某某问他干啥了,当时都喝了点酒,他们两个说顶了,嚷了两句就回包房了,我就和另外一个朋友去卫生间了,过了两三分钟,我回来看到包房门口站着七八个人,房间里面有两个瘦高个的男子把徐某某按在包房西墙根,一个人在用方玻璃杯砸徐某某的头,另一个在用脚踢徐某某的腿,我想进去拦,因为人多没挤进去,打了一两分钟,那两个瘦高个的男子就停下不打了,周围的人就都散了。证人黄某甲、徐某甲、王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户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证人桑某某(系KTV负责人)证言,2012年8月28日21时许,我在安阳县水冶镇神话KTV办公室,从监控里看到走廊里有很多人,我怕有人打架,就出去到走廊里,看见好多人在走廊里吵,我过去说我是这里的负责人,不知谁推了我一下,我看我也管不了,就不敢往前去管事了,武某带头一脚把徐某某跺到北边房间里,他们就都进去房间乱打起来,我在走廊里站着,打罢了有人喊武某走,他们就走了,然后徐某某和另外一个男青年被打破了头,他们互相打的过程中把走廊里的玻璃也碰破了,把房间里的烟灰缸给摔破了,徐某某和另外受伤的男青年就下楼了。证人刘乙(系KTV收银员)证言,2012年8月28日21时许,我在水冶镇神话KTV里吧台上班,突然有人到吧台问我,KTV有人打架,有没有人管,我赶紧叫人往跟去,我也跟着过去,我看到有人一脚把徐某某跺到房间里,有好几个人有的用烟灰缸,有的用玻璃杯砸徐某某的头部,有个胖点的男青年过去拦他们,有几个男青年就用手打他的胸部,他就往外跑到对面房间里,有几个男青年就追着打那个男青年,打完后徐某某和那个胖点的男青年头上都流着血。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3、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武某大约晚上8点左右去神话KTV唱歌,我在开歌房,武某去卫生间,去时和一个人碰了一下,回来时就与那个人发生争吵,他们最少有七个人过来就和武某打起来,我看见武某挨打,我就过去了,然后他们跑了三、四个,留下二、三个,我们两个和对方二、三个就打起来,武某拿了一个玻璃杯朝一个人头上砸去,当时就流血了。我拽着一个人的头发,打了几耳光,踢了几脚,打了几拳,打完以后我和武某就跑了。刘乙对武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武某是用玻璃杯、烟灰缸砸徐某某头部的人。被害人徐某某、苏某某住院病历各一套证实二人受伤后治疗的情况。调解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同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与武某共同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伤情照片证实二被害人受伤部位。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头皮创累计8.9厘米,构成轻伤;被害人苏某某头皮创构成轻微伤。(2013)安县矫评字2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刘某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刘某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