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张静与张振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张振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929号原告张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厚东。被告张振现,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盛。原告张静与被告张振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厚东、被告张振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3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于上海市XX区XX路XX路东侧10米处与被告张振现驾驶的牌照为XXXXX的小型轿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振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6.3元、误工费1,026.2元、车损费2,499元。经了解,被告平安财险系肇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后,原告同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振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振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认为医疗费及误工费合理,但对车损认为应当尽量修理,且应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被告平安财险邮寄答辩状称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过高,误工费认可,车损只同意赔偿其定损的金额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原告张静骑电动自行车于上海市XX区XX路XX路东侧10米处与被告张振现驾驶的牌照为XXXXX的小型轿车碰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振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结论为左小腿外伤。另查明,牌照XXXXX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振现,该车辆发动机号码XXXXX,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振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病史记录及当庭陈述,确认为556.3元。误工费1,026.2元,被告平安财险认可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坏以修复为原则,现无法确定原告车辆达到报废状态,原告以其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价格来主张其车损并无依据,且即便按报废来处理,也应考虑到原有车辆的折旧因素,故该损失本院酌定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医疗费556.3元、误工费1,026.2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合计3,3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振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