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虚开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部材料员(简称哈五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7月起,在任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第二项目部材料员期间,在该项目部2012年承建哈南住宅20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购买的部分钢材、木方等施工用材料没有发票无法与公司进行结算,便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张销货单位为哈尔滨佳仕汇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购货单位为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1034000元的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公司用于工程结算。案发后发票已缴回扣押,经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鉴定,扣押的发票为假发票,经黑龙江中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发票对增值税的影响金额为30116.51元。刘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部材料员。2009年7月任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第二项目部材料员,在该项目部2012年承建哈南住宅20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购买的部分钢材、木方等施工用材料没有发票无法与公司进行结算,便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张销货单位为哈尔滨佳仕汇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购货单位为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1034000元的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公司用于工程结算。案发后发票已缴回扣押,经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鉴定,扣押的发票为假发票,经黑龙江中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发票对增值税的影响金额为30116.51元。刘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2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对詹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立案侦查中,查获詹某某用于制造假发票的电脑中有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向詹志彬购买假发票,数额达100万元,该单位涉嫌虚开发票犯罪。2013年9月29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据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她是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技术员,负责工程技术和拿发票到单位报账。刘某某是单位项目部材料员,经辨认她入账的发票号码02038632,开票日期2013年7月9日,购货单位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附明细,价税合计1034000元,销货单位哈尔滨佳仕汇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这张发票是刘某某交给她报账的。证据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她是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长,负责单位报税,装订会计凭证等财务日常工作。装订第25册会计凭证中入账的发票号码02038632,开票日期2013年7月9日,购货单位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附明细,价税合计1034000元,销货单位哈尔滨佳仕汇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这张发票是张某某交给她报账的。证据四、发票鉴定书:刘某某所购买的发票代码为2300114620,发票号为2300114620的发票,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为假发票。证据五、黑龙江中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虚开的价税合计1034000元的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增值税影响金额为30116.51元。证据六、扣押清单、记账凭证及所开的发票:被告人所开的发票及扣押的会计入账凭证。证据七、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户籍登记处为黑龙江省绥化市,没有前科劣迹。证据九、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他是2009年7月担任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材料员,负责采购建筑施工材料和拿发票给项目部的会计张某某报账及后勤保障。所购买的建筑材料大部分都有发票,2012年7月份,哈五部在承建哈南住宅20号楼时,他购买的建筑材料螺纹钢、木方、水泥等材料对方没给发票,单位财务让拿发票报账,他一看少了1034000元的材料费发票,便通过街上的小广告联系上开发票的,是一个南方人,他把材料明细告诉对方,双方谈好按票面金额4%收税费,3、4天后发票开好说是正规发票,他在上网验证过所开发票是真的后,便汇给对方提供的账号汇款四万多元,之后他把发票交给张某某入账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其单位私自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影响国家税收,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审 判 员 孙 强人民陪审员 于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