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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法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2014)22申请执行人常子英与被执行人孙永明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子英,孙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常子英,男,汉族,1946年2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孙永明,男,汉族,1940年4月13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北民廿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永明银行存款3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孙永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孙永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好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