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文媛与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文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媛,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文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文媛。委托代理人:赖进友,四川省长宁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洪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被告):胡文成。上诉人李文媛因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29日,胡文成向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海银行股份公司,原名长宁县下场农村信用社合作社)申请贷款15万元。同日,竹海银行股份公司与胡文成,李文媛签订《抵押担保借贷合同》约定:竹海银行股份公司借款15万元给胡文成,贷款期限一年。由李文媛以其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的门市两间房屋,房权证号为“长宁房权第0008548”、“长宁房权字第0008549”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为胡文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合同后,竹海银行股份公司向胡文成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胡文成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本金15万元,截止2013年8月27日累积利息160571.86元,竹海银行股份公司多次向胡文成及担保人李文媛催收,但胡文成及担保人李文媛至今未归还该笔贷款。2011年9月4日,李文媛、汪洪铭夫妇向竹海银行股份公司书写《说明信》说明:胡文成向竹海银行股份公司贷款壹拾伍万元整,胡文成向我们借门市产权证两本,用于担保,我们同意支付竹海银行股份公司借款本金,请求竹海银行股份公司退回我们两本产权证。2012年4月18日,李文媛的丈夫汪洪铭提出《再次请求》,说明我们年事已高,不愿此事留给儿女解决,该请求竹海银行股份公司研究未予同意。2012年7月,竹海银行股份公司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李文媛主动找竹海银行股份公司要求协商解决。2013年1月,竹海银行股份公司申请撤诉,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竹海银行股份公司再次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判令胡文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竹海银行股份公司对李文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文成与竹海银行股份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合法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竹海银行股份公司在与胡文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如约发放贷款,即依法享有按照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对竹海银行股份公司请求胡文成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李文媛为确保胡文成与竹海银行股份公司债务的实现,与竹海银行股份公司签订《个人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胡文成在竹海银行股份公司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贷款。竹海银行股份公司在2004年2月,2005年5月,2007年4月,2009年2月,2010年2月,2011年8月向胡文成发出催收通知,同时也多次向李文媛发出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书,依照《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为主债权担保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没有届满,则抵押权一直存续而不消灭。现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故抵押权存在。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约定,竹海银行股份公司要求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李文媛主张,财产共有人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双方所签定的担保合同无效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担保物已丧失,担保责任免除,请求四川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担保物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胡文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反诉被告)四川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二、胡文成到期未还款,由李文媛提供的房权证号为“长宁房权第0008548”,“长宁房权第0008549”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该抵押物的变现款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李文媛所有,不足部分,由胡文成继续清偿。三、驳回李文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胡文成负担,反诉费2890元,由李文媛负担。宣判后,李文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竹海银行股份公司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未行使担保物权已丧失胜诉权,其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消灭。上诉人李文媛为胡文成担保贷款合同的期限是一年,合同届满后,被上诉人竹海银行股份公司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新的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没有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2、被上诉人竹海银行股份公司在本案担保合同届满后两年内没有行使担保物权(即2006年9月28日之前),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已超过继续让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实属于法无据。3、汪洪铭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未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双方所签定的抵押担保合同部分无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竹海银行股份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胡文成未予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9月25日,李文媛的丈夫汪洪铭在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上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并加盖私章。竹海银行股份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1日、2005年5月31日、2007年4月4日、2009年2月25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10月27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8月24日,向胡文成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胡文成不在家,无法联系。证明人罗昌华、肖建荣、彭跃全签字,并加盖胡文成住所地长宁县下长镇永利村第四社公章。其中李文媛于2007年4月7日、2009年2月25日、2011年8月24日签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再查明,2013年1月31日长宁县下长镇永利村第四社出具证明,证明胡文成常年外出,从未回家,无法联系。本院认为,2003年9月29日,竹海银行股份公司与胡文成、李文媛签订的《抵押担保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胡文成借款期限为2003年9月29日至2004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由于胡文成常年外出,无法联系,竹海银行股份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1日、2005年5月31日、2007年4月4日、2009年2月25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10月27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8月24日,向胡文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将《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胡文成的住所地长宁县下长镇永利村,竹海银行股份公司一直积极行使债权,其与胡文成借款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并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没有届满,则抵押权存续而不消灭。本案中胡文成与竹海银行股份公司的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未届满,竹海银行股份公司对胡文成享有的借款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故竹海银行股份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也存在并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文媛称竹海银行股份公司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未行使担保物权,本案已超过继续让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9月25日的《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上有“汪洪铭”的签字并加盖了汪洪铭的私章,汪洪铭称其私章虽是真实,但是其妻子李文媛私自加盖且其签字非本人所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2011年9月4日,李文媛与汪洪铭共同向长宁县下场镇信用社作出的《说明信》中载明“2003年,胡文成和黎贵平向我们借了门市产权证两本……,胡文成将借来的产权证向贵社贷款壹拾伍万元整”的事实足以证明,汪洪铭对李文媛将双方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是知情的,该抵押担保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称抵押物的共有人汪洪铭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应属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0元,由李文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