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甲等与刘某丙、林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林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4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3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毅,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希,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威,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林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1)连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与刘某丁是夫妻关系,婚后共同收养一女刘某戊,生育三个女儿分别是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和被告刘某丙。长女刘某戊、三女刘某乙均出嫁,次女刘某甲招婿刘必春,四女刘某丙招婿林某。本案诉争房屋连江县潘渡乡东雁村南塘路7号(地号为﹤3﹥7)(原为南塘路6、7号)于1984年建成,系砖土瓦结构二层楼房屋,共六扇五直,用地面积为21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194.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69.22平方米。1986年3月刘某丙与林某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1986年11月领取结婚证。1986年8月1日进行分家析产,口头约定王某由女儿刘某甲夫妻负责供养,旧房一直归刘某甲夫妻所有;书面约定刘某丁由女儿刘某丙、林某夫妻负责供养,并签订一份《子女供养其父有关协议》,在场人有原告王某的堂兄林某甲、兄长王某和时任村支书王盛正,该协议约定:“1、总负债一千元。经双方协议,某愿意负摊一千元。八六年底应交伍佰元。八七年旧历六月间又交叁佰元到八七年底二佰元如数合清。如逾期交款其大片二间厝应属于其父所有,某无权干涉。如能按期完成一仟元,此厝应换归某所用。2、作为子女供养大人这是义不容辞的,某每月应供给原粮伍拾斤,菜金一拾元应每月交清。口粮可按两季付。3、某现居住房暂搬右片,大片应由其父居住,某一千元款交清后,应自动搬到右片,大片应归某继续使用。厨房暂时借给某暂用。4、某应负责其父供养百年(包括:口粮、菜金、医药费和年终报孝为止)右片房屋应归某所有,如不能供养或供养半途而废,半片房屋也与某无关更无权干涉,右片房屋应由其父自定,谁负责谁有权所得。以上四点是父子双方协议同意以后口说无凭。在场见证人林某甲王某王盛正双方签名刘某丁刘永萍刘小兰1986、8、1”。就本案诉争房屋,1987年4月13日由林某补办领取了连城建照第00209号《建筑许可执照》,登记申请人为林某。1992年11月15日由刘某丁持有连城建照第00209号《建筑许可执照》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刘某丁。1988年12月23日刘某丁曾分别对被告林某和刘某丙提起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和赡养纠纷两案诉讼。其中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刘某丁撤回起诉,赡养纠纷案只对前期的赡养费作出判决,后期的赡养问题刘某丁和刘某丙和解了结。在该两起诉讼中,原告王某曾于1989年4月18日法庭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表示“新建房子我有一份,不能都给林某”,但对分家情况又表示,“(新厝旧厝)已经分了,旧厝分长女某甲,新厝看有否养老人,有养就给某丙,没养就不能拿。”原告刘某甲也曾于1989年4月18日法庭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表示,“我不同意换养,如果换养,房屋也要对换。以前旧厝只分一直给我,另一直是卖我510元。”刘某甲于1989年5月10日法庭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还表示,“我说不管怎样分,都分不清楚,还是按原来,我养母亲,他养父亲,如果他不养,父亲说了厝他拆去卖。”之后直到刘某丁去世前,王某都有和刘某丁共同生活,并居住在本案诉争房中。而被告林某和刘某丙也有提供刘某丁生活费;在刘某丁生病时,被告林某和刘某丙也有照顾,并有出钱为其看病;2009年2月刘某丁去世后林某夫妻也积极参与办丧事也出了一定的费用,用作如办酒席、包车、丧葬骨灰安放及其他相关费用。1989年两起诉讼后直到2009年2月刘某丁去世前,刘某丁和林某、刘某丙都没有因双方的赡养及遗赠扶养纠纷产生争执及向有关部门诉求解决,而且林某也已按《子女供养其父有关协议》偿还因建造诉争房屋所欠的款项。另外本次诉讼前的二十年间,王某也未对该《子女供养其父有关协议》提出异议并主张自己的权利。2011年9月间贵安旅游文化综合体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与被告刘某丙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包括本案诉争房在内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请求裁决。诉讼中,被告林某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2)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林某诉讼请求。后林某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行终字第409号行政判决,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私有住宅,是以户为单位,属家庭成员共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只是家庭成员的对外代表,并不因此独享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上诉人林某系刘某丁入赘女婿,双方系家庭共同成员。刘某丁持林某的《建筑许可执照》,以“招子与父关系”申请更改使用土地的户名,并未改变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和实际权利,且林某仍为共有权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据此同意更改户名,并无不当。……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经征询,刘某戊自动放弃继承权利。原审法院认为:1986年8月1日刘某丁和被告刘某丙、林某签订一份《子女供养其父有关协议》,约定林某偿还所欠建房款并对刘某丁尽了养老送终的义务,则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归林某所有。原告王某曾于1989年4月18日法庭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表示“新建房子我有一份,不能都给林某”,但对分家情况又表示,“(新厝旧厝)已经分了,旧厝分长女某甲,新厝看有否养老人,有养就给某丙,没养就不能拿”。可见当时王某对分家析产的情况是知道的,也是认同的,而且当时王某的堂兄林某甲、兄长王某等在场作证明人也应是为了证明《子女供养其父有关协议》的有效性,且也是为了保护原告王某和刘某丁的利益,而且从本次诉讼前的二十年间,原告王某均未对该协议提出过异议,因此分家析产情况及该《子女供养其父有关协议》对王某应有法律约束力。对诉争房,由林某于1987年4月13日补办领取了连城建照第00209号《建筑许可执照》。1992年11月15日由刘某丁持有连城建照第00209号《建筑许可执照》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10月2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行终字第409号行政判决,该院认定“林某系刘某丁入赘女婿,双方系家庭共同成员。刘某丁持林某的《建筑许可执照》,以‘招子与父关系’申请更改使用土地的户名,并未改变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和实际权利,且林某仍为共有权人”。综上可见,本案诉争房经过分家析产及其后若干年的权利演变,已成为刘某丁、王某与林某夫妇的共有财产。当时分家析产时刘某丁、王某与被告林某夫妇约好,只要被告林某夫妇对刘某丁尽到养老送终的义务,则最后该房屋就给林某夫妇。现刘某丁已去世,林某夫妇已按《子女供养其父有关协议》对刘某丁尽了养老送终的义务,则本案属于刘某丁与王某共有的财产部分应归被告刘某丙和林某所有。原告王某要求分割本案共有财产、原告王某、刘某甲、刘某乙要求继承刘某丁的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长期在诉争房屋居住生活,如房屋未拆迁,则王某有权居住终身。现房屋已被拆迁,并安置给被告刘某丙和林某,故原告王某对该安置房享有居住权,刘某丙和林某应当安排房间以供原告王某居住使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刘某甲和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刘某甲和刘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雁村南塘路房屋是刘某丁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刘某丁名义申请的,是刘某丁和王某的共有财产,与林某无关。1、诉争房屋是刘某丁王某于1982、1983年间建成的,而不是林某建的。建房时刘某丁的最小女儿刘某丙还没有与林某结婚,并且林某当时不过18、19岁,由于林某当时没有经济能力后来才要当上门女婿,也证明其当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建房。2、在1992年办理城镇集体土地登记申请时,是由刘某丁委托林某代办,该申请书是根据林某的意思填写,内容不真实。林某、刘某丙与刘某丁不是一个户籍的,1988年林某、刘某丙及其子女的户口迁回林某原籍所在的东红生产队。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基地”,林某不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二、《子女供养其父有关协议》不真实,林某、刘某丙没有照顾和供养刘某丁,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首先,该协议不是刘某丁本人签名,也没有盖手印,协议书写的是某,签名却是刘永萍,显然与林某无关;协议书没有王某的签名,显然刘某丁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置无效,因此协议既不真实又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林某、刘某丙基本都在外面做生意,很少回家,根本没有照顾和供养刘某丁。具体情况如下:(1)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刘某丁的生活费用来源于刘某丁和王某的劳动收入、工资、慰问金、菜地征用补偿款等。(2)刘某丁和王某在生活上相互照顾,而不是林某、刘某丙照顾的。1984年至2009年,刘某丁和王某吃住在南塘路的房屋,2009年刘某丁去世后,王某还继续住在该房屋,直到2011年遇到拆迁后才搬到刘某甲的安置房内过渡。在刘某丁生病期间需要到远处看病,多是孙子刘某已开车送去的,住院期间由刘某甲、刘某乙照顾。(3)刘某丁丧葬费用由女儿女婿等人共同办理,因为林某文化程度最高,当时王某就把钱交给刘某丙去办理丧事,林某所保留的丧葬费发票收据不能证明林某个人办理丧葬事宜。三、原审判决就下列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在当时就知道《子女供养其父有关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该协议中的欠款已经由林某偿还,没有事实依据。3、(89)连法民字第153号原告刘某丁诉被告林某解除遗赠抚养协议一案是以刘某丁撤诉结案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尽到赡养义务,而三位证人均证实林某、刘某丙基本上都在外面做生意,根本没有时间供养刘某丁。4、一审已经认定农村村民一户一宅,而林某将其户口迁到东红队并从该生产队分到宅基地。四、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王某逾八旬且缺乏劳动能力,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诉争房屋是刘某丁和王某夫妻共有财产,一审认定的《子女供养其父有关协议》不真实,林某、刘某丙没有照顾和供养刘某丁,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因此诉争房屋应当作为遗产处理。故请求:1、撤销(2011)连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上诉人王某对刘某丁遗留的原址在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乡东雁村南塘路房屋享有60%的财产权利,确认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对该房屋各享有10%的财产权益。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明确其诉请要求确认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乡东雁村南塘路6号(占地面积107平方米,建筑面积206.74平方米)房屋60%份额。被上诉人刘某丙、林某答辩称:一、《子女供养其父有关协议》是真实的,有效的,刘某丙、林某已按协议对刘某丁尽了养老送终的义务。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刘某丁,只是林某家庭成员的对外代表,并不因此独享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其所有权属林某家庭成员共有。综上,被上诉人刘某丙、林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连江县公安局潘渡派出所查档证明两份,证明:(1)1986年刘某丁的户籍家庭成员包括刘某甲等,其中林某于1985年从东雁村东红生产队迁入。(2)诉争房屋于1984年建成时,林某并非刘某丁的家庭成员,无所有权。(3)1990年刘某丁与林某分户,刘某丁立户于诉争房屋“大片”部分,记为南塘路6号。(4)《子女供养其父有关协议》第一条、第三条并未履行,即林某未交1000元,刘某丁未将诉争房屋大片部分交给林某使用。2、刘某庚的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1)1989年到2011年间,刘某丁与王某一起住在东雁村南塘路6、7号。(2)刘某丁的日常生活费及医药费来源于自己劳动所得及政府补贴,与林某无关,林某未尽赡养义务,无权获得诉争房屋右片部分。(3)刘某丁的丧葬事宜由林某和老人会、大队和村里共同出钱置办。(4)1986年王某与刘某丁的所谓“分家析产”不存在,刘某丁遗留的诉争房屋“大片”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分割一半给王某,剩下部分由子女继承。3、情况说明,证明:林某长期在福州生活,与刘某丁分居,不可能尽到赡养义务。经质证,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某丙、林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理由如下:1、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1993左右办理的,“土地申请书”中家庭成员一栏明确载明刘某丁与林某列为一户,且林某持有诉争房屋的建筑许可执照,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就应当归林某。2、南塘路6号系《子女供养其父有关协议》所指的右片部分而非大片部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在林某偿还1000元借款后取得诉争房屋大片部分的所有权。3、林某已经按照《子女供养其父有关协议》偿还了1000元借款。人口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南塘路7号才是大片,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以7号认定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由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取证时只有其一名律师在场,缺乏合法性;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陈述,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刘某庚在刘某丁生前双方并无往来,刘某庚所述均不是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认定是由谁所写的,也无法证明林某未赡养的事实。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以及被上诉人刘某丙、林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刘某丙、林某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以继承人身份要求确认对被继承人刘某丁遗留的原址在连江县潘渡乡东雁村南塘路房屋享有财产权益份额,案涉纠纷属于继承纠纷。诉争房产已经被拆迁,亦未曾办理产权证,仅凭上诉人王某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上诉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提出《子女供养其父有关协议》不真实的观点,综合本案事实,1988年刘某丁曾对林某提起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结合当时王某、刘某甲的陈述,可以认定《子女供养其父有关协议》系刘某丁和被告刘某丙、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知悉并认同分家析产情况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提出林某、刘某丙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的观点,因权利人刘某丁在对林某提起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以撤诉结案之后至去世并未再行主张,上诉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上诉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王某在审理中明确其诉请要求确认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乡东雁村南塘路6号(占地面积107平方米,建筑面积206.74平方米)房屋60%份额,因其在原审时并没有明确提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郑克华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