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素芝、朱某立娟、朱立红、朱少华与陈文浩、赵常青、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芝,朱立娟,朱立红,朱少华,赵常青,陈文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张素芝,女,195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朱立娟,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原告朱立红,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朱少华,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常青,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陈文浩,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李秀生,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唐山市。负责人张玉文,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唐山市。负责人张志骞,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鹤,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素芝、朱立娟、朱立红、朱少华诉被告陈文浩、赵常青、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芝、朱立娟、朱立红、朱少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告陈文浩,被告赵常青,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素芝是朱会丰的妻子,朱立娟、朱立红是朱会丰、张素芝的女儿,朱少华是朱会丰、张素芝的儿子。2012年9月21日12时30分许,原告张素芝丈夫朱会丰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原告张素芝、朱立娟)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南四环路永红小区西路口处,提前左转弯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驶的即被告赵常青驾驶的冀B5A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素芝丈夫朱会丰、原告张素芝、朱立娟受伤,朱会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4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核实保险事故真实以后,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应有的经济损失,其事故次要责任赔偿不超过30%。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如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减免。被告陈文浩辩称,被告赵常青是我方雇用的司机,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冀B5A1**在太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请求法庭在强制险范围之外的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赵常青辩称,我是被告陈文浩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我在执行职务行为,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素芝与朱会丰系夫妻关系,原告朱立娟系朱会丰、张素芝的长女,原告朱立红系朱会丰、张素芝的次女,原告朱少华系朱会丰、张素芝的长子。2012年9月21日12时30分许,原告张素芝丈夫朱会丰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原告张素芝、原告朱立娟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南四环路永红小区西路口处,提前左转弯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常青驾驶的冀B5A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朱会丰、原告张素芝、朱立娟受伤,朱会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素芝被送至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累及右侧眶上壁),顶部头皮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侧第1-7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侧下尺桡关节脱位,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腕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右大腿、双小腿软组织挫伤,褥疮(双臀部)。2013年4月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朱立娟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血肿,面部多发头皮裂伤,贯通伤,1+冠折,右肩、右膝皮擦伤,左耳中耳积血。2013年4月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1+冠折缺损修补费用柒佰伍拾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张素芝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405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2200元(110元/天×20天),鉴定费800元,误工费7246.2元(37.16元/天×195天),残疾赔偿金29091.6元(8081元×18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4696.82元。给原告朱立娟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6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450.24元(56.28元/天×8天),误工费19500元(100元/天×195天),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牙齿修补费7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3818.68元。给原告张素芝、朱某某立娟、朱立红、朱少华共同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0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111.48元(37.16元/天×3天),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29296元(8081元/年×16年),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34.44元(37.16元/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645元,公估费200元,共计165096.66元。被告赵常青驾驶的冀B5A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5000元。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会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常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素芝、原告朱立娟无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冀B5A1**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文浩,被告赵常青系被告陈文浩雇佣的司机。被告陈文浩已为原告张素芝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朱会丰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给付朱会丰丧葬费20000元。原告张素芝、朱立娟、朱立红、朱少华就如何分配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达成协议,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朱立娟享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先由原告朱立娟享有,其次由原告张素芝享有,如还有剩余由原告张素芝、朱立娟、朱立红、朱少华针对朱会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同享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原告朱立娟、张素芝、朱立红、朱少华针对朱会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同享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单复印件、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证明、医疗费、公估费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会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常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素芝、朱立娟无事故责任。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常青驾驶的被告陈文浩所有的冀B5A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朱立娟的经济损失83818.6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额内赔偿原告76236.2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24元,误工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朱立娟剩余的其他经济损失7582.44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赵常青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2274.73元(7582.44元×30%)。对于原告张素芝的经济损失104696.82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芝43763.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朱立娟的损失66236.24元),原告张素芝剩余的其他经济损失60933.0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赵常青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18279.92元(60933.06元×30%),扣除被告陈文浩为原告张素芝垫付的5000元外,仍���赔偿13279.92元。对于原告张素芝、朱立娟、朱立红、朱少华针对朱会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5096.66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四原告剩余的其他经济损失163096.6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按照被告赵常青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48929元(163096.66元×30%),扣除被告陈文浩已经垫付的35000元外,仍应赔偿13929元。被告赵常青系被告陈文浩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立娟经济损失76236.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芝经济损失43763.7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芝、朱立娟、朱立红、朱少华经济损失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立娟经济损失2274.7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芝经济损失13279.9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芝、朱立娟、朱立红、朱少华经济损失1392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陈文浩垫付款4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张海云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