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林益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林益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9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代表人:库惠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财。被告:林益忠。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被告林益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及租赁物名称:2012年9月22日签订北京现代依兰特轿车(发动机号:BB162663,车牌号浙F×××××,车架号:LBEXDAFB2BX043036)租赁协议。二、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2700元。三、合同约定租金缴纳日期:按月结算。四、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履行期限: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五、被告拖欠租金期间及金额: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结欠租金16200元。六、需要说明的事项:合同附件的相关责任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了: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可解除合同。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200元,违约金810元(月利率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在归还租赁物后支付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该项责任具有违约金性质,但约定过高,违约金可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息(基准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的违约金计算如下:逾期时间逾期金额(元)月利率(‰)违约金(元)2013.6.20.-7.20.2013.7.21.-8.20.2013.8.21.-9.20.2013.9.21.-10.20.2013.10.21.-11.20.2013.11.21.-12.20.合计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地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被告林益忠签订的车辆予以解除;二、被告林益忠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租金162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每月2700元至还车止)、违约金396.9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以租金数额按月利率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袁瑞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