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崔某、柳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3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柳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3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柳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崔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柳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柳某伙同代清山、“B哥”(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驾车窜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柯南大道变电所附近,以丢钱捡钱等手段,骗得吴某人民币1,700元。2、2012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柳某伙同代清山、“B哥”经事先商谋,驾车窜至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老大东南照明厂附近,以丢钱捡钱等手段,骗取段某农业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后从卡内取走人民币20,000元。同时查明,在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崔某处扣押了人民币65元,从被告人柳某处扣押了人民币840元,且被告人崔某的家属代为退赃4,000元,被告人柳某的家属代为退赃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段某陈述,同案犯代清山供述,证人孙某、杨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崔某、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退赃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