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发红,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银翔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生东公路由南向北行至生祠镇新生村沈家场附近路段时,其车失控撞向路边行道树,致其本人倒地受伤,摩托车损坏。后被告人马某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3时,被告人马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8.99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被告人马某到案经过说明,证人鄂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病历记录,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损价格鉴证报告,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心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