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邓超明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邓有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邓某乙之父。法定代理人陆美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邓某乙之母。指定辩护人黄勍勍,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谭大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及法定代理人邓有昌、陆美龙,指定辩护人黄勍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邓某乙与邓卫国(另案处理)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相遇。当天18时许,邓卫国提议与被告人邓某乙到港口区兴港大道抢劫发廊,二人来到港口区吃过晚饭后,邓卫国在海珍市场附近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并交给被告人邓某乙一把。随后,二人来到兴港大道动画城网吧楼下无名发廊对面等候作案时机,由于发廊人太多,一直没有动手。至次日凌晨2时许,邓卫国见该发廊只剩下两个妇女,就叫上被告人邓某乙准备动手,二人进入发廊后,假装要消费,随后邓卫国与被告人邓某乙把事先准备好的刀拿出来抢劫。邓卫国强行抢劫被害人李某的包,遭到李某的反抗和大声呼救,邓卫国便用刀威胁并划伤了李某的左手中指。被告人邓某乙则用刀对着另一名被害人娜给,并威胁其不要叫喊。随后,邓卫国叫上被告人邓某乙逃离,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乙将携带的刀具丢弃。二人在中国电信防城港分公司大院藏匿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邓卫国身上缴获抢劫所得的现金人民币4863.5元、车钥匙等物品和水果刀一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同案犯邓卫国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赃物、发还赃物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测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某乙及同案犯邓卫国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门诊病历、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是邓卫国叫被告人邓某乙抢劫的,被告人邓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邓某乙读完小学就辍学。被告人邓某乙的过早离开校园,无正当职业,又缺乏父母管教,最终走上犯罪道路。纵观被告人邓某乙的成长经历及走上犯罪的过程,法制观念淡薄、辩别是非能力差和家庭的监管不到位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被告人邓某乙的犯罪行为,已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也是为了挽救、教育被告人邓某乙,应对其予以必要的法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邓卫国(另案处理)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邓某乙受邓卫国指使,其用刀威胁被害人,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是作用较小的主犯,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犯罪时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按其所犯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亦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抢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乙是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邓某乙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被告人邓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抢劫过程中,虽然是邓卫国指使被告人邓卫国抢劫,邓卫国实施抢劫被害人李某的财物,并划伤李某,但是被告人邓某乙也用刀威胁另一位被害人,积极实施犯罪,应当认定为主犯,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对法定代理人的提出被告人邓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邓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何丽敏代理审判员 余 樊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青莲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