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李民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夏桂梅与袁宝华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袁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李民初字第0341号原告夏某某,女,1969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袁某某,男,1968年7月3日生。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同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也尽心尽责地操持着家。2011年1月,原告因患脑梗病和高血压3级(极高危),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就日渐淡漠。2012年9月被告竟抛下生病的原告不顾而回老家生活,致原告生病无钱医治,有病无人护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扶养义务,从现在起给付原告扶养费每月500元,2013年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要求被告承担4000元,今后原告的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按实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给扶养费,因为原告虐待我的儿子袁飞飞。2012年8月袁飞飞得乙型脑炎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不同意,要求把小孩转到李堡医院治疗。我没有同意,后来就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我们因此产生矛盾,袁飞飞出院回家的第二天,原告和她女儿陈双月把我儿子赶出门。后来原告和她女儿又到我老家汤灶村殴打我儿子。原告2011年、2012年看病治疗的钱都是我花的,2013年原告看病我也出了500元,其余的钱是原告花的。我与原告不在一起居住有一年多了。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4日,原、被告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前,原告育有一女陈双月,被告育有一子袁飞飞,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月28日,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被查出患有右侧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当日原告进该院治疗,同年2月9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1年9月23日,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两次到该院复诊。2013年7月8日,原告因头昏到海安县李堡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同年7月14日,原告因脑梗塞、高血压病到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5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7498.70元(其中农医结算金额2859.24元,个人当即付现4639.46元)。2011年、2012年原告生病治疗费用系由被告支付,2013年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中被告支付500元,余款由原告支付。2012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无工作,无经济来源。被告现从事佛事工作,年收入数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扶养费、医疗费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之女陈双月(1990年6月生)现已成年,系本县李堡镇苏果超市理货员,月工资1200元左右。被告之子袁飞飞(1996年6月生)尚未成年,现在本县曲塘中学就读高中二年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票据、海安县李堡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9月被告抛下原告回老家生活,致原告无钱治病,无人护理。被告称其并非抛下原告置之不理,而是原告殴打其子,其才与原告分居的。被告陈述其子袁飞飞2012年出院回家后,原告及其女儿陈双月把袁飞飞赶出家门,后来原告及陈双月又到被告家中殴打袁飞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其他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患病后,尤其是2012年9月后,被告带其儿子回老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既未将原告接回老家居住对其进行护理照顾,又未支付原告的生活费。2013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给付500元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支付扶养费及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之女陈双月已成年且有固定收入,其对原告亦有法律上的赡养扶助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扶养费500元/月,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350元/月。原告2013年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实际花费住院治疗费4639.46元(个人当即付现部分,被告已给付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800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5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虐待其子袁飞飞,原告及其女儿陈双月殴打袁飞飞,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所述属实,亦不影响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的扶养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2013年住院医疗费28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被告袁某某按每月3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夏某某的扶养费,原告夏某某今后生病治疗的医疗费凭票(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由被告袁某某按实承担70%,均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如果被告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夏某某代垫,被告袁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范希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