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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9时30分,被告人郑某某持过期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非法改装车,沿迁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扣庄乡毕新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霍某某相撞,致使霍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霍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月9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杨各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非法改装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凯勋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