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徐旻与朱润、陆家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旻,朱润,陆家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徐旻。委托代理人:郑诗贵、宋军飞。被告:朱润。被告:陆家璟。原告徐旻因与被告朱润、陆家璟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旻委托代理人郑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润、陆家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朱润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嘉兴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招行嘉兴分行向被告朱润提供6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同日,原告及其妻子蔡莉雯与招行嘉兴分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其所有的财产嘉兴市东升路1幢608室及车库,嘉兴市陆家苑15幢405室及车库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朱润在上述授信项下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向招行嘉兴分行提供担保。2012年12月6日,被告朱润向招行嘉兴分行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招行嘉兴分行在其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朱润650000元周转易限额,贷款限额为12个月,按月付息还款,贷款利率为7.5%。招行嘉兴分行直接向被告朱润发放了650000元贷款。但被告贷款后,并未按约归还贷款。后招行嘉兴分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没有足额的资金,特向案外人王银培借款700000元用于代被告朱润归还招行嘉兴分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月利率为1.86%,并以其房屋作抵押。原告因此支付借款合同公证费3080元,房屋登记费120元。由原告代其向招行嘉兴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先后三次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共计660260.58元。另,被告朱润与被告陆家璟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7日登记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朱润与招行嘉兴分行的贷款系发生于被告朱润、陆家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向招行嘉兴分行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朱润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朱润支付原告代为向招行嘉兴分行偿还的贷款本息660260.58元,并赔偿原告公证费、房屋登记费损失32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利息损失2422.52元(利息以660260.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自2013年9月5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陆家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陆家璟书面答辩称,本被告从未在银行的授信合同上签字,也未在银行放款申请书上签字,故从未知晓被告朱润向招行嘉兴分行贷款一事,更不知道原告为被告朱润担保一事;原告起诉所称的被告朱润在招行嘉兴分行申请贷款650000元用途也不是家庭消费,本被告与被告朱润自结婚起财务就独立,且本被告独自抚养女儿至今,离婚后被告朱润也未承担过子女的抚养费;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也明确约定被告朱润的所有对外债务均与本被告无关,应由被告朱润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润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润和招行嘉兴银行签订650000元额度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了授信期间、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将名下的两套房产为被告朱润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3.周转易协议书一份,证明招行嘉兴分行向被告提供650000元的授信额度,并约定了支付卡号、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等内容。4.《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代偿650000元的贷款,向第三人王银培借款的事实。5.代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润逾期未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向银行还清了本息。6.公证费、登记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帮助被告朱润代偿所产生的费用。7.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离婚,650000元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属于共同债务。被告朱润、陆家璟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6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1日,被告朱润与招行嘉兴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招行嘉兴分行向被告朱润提供6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同日,原告及其妻子蔡莉雯与招行嘉兴分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及其妻子蔡莉雯以其所有的财产嘉兴市东升路1幢608室及车库,嘉兴市陆家苑15幢405室及车库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朱润在上述授信项下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向招行嘉兴分行提供担保。2012年12月6日,被告朱润向招行嘉兴分行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招行嘉兴分行在其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朱润650000元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7.5%。被告朱润向招行嘉兴分行开通周转易贷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后原告代其向招行嘉兴分行偿还贷款利息并于2013年9月5日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合计代偿贷款本息660260.5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润与招行嘉兴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原告徐旻与招行嘉兴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润发放了周转易贷款,被告朱润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为被告朱润的贷款向招行嘉兴分行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余额,故有权向被告朱润追偿。原告关于其因缺乏足够资金为被告朱润与招行嘉兴分行的贷款进行代偿,故向案外人王银培借款700000元,相应支出的借款合同公证费3080元、房屋登记费12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应一并由被告朱润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朱润知晓并确认原告另外借款以偿还其与招行嘉兴分行的贷款的情况,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损失要求由被告朱润承担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代偿款项支付之后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陆家璟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朱润向招行嘉兴分行的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借款额度较大、合同亦未约定借款额度的用途,缺乏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等需要,故原告仅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而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实际支出费用的凭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朱润、陆家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旻代偿款660260.58元及利息(以660260.5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908元,由被告朱润负担10463元,原告徐旻负担4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利霞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