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瑛,辽宁九源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宁宁、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大连市内一家旅店吸食冰毒后无法控制自己行为,被其父王某(乙)接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钟家村的家中。次日凌晨5时��,被告人王某(甲)因吸食毒品产生被家人“追杀”的幻觉,为逃脱“追杀”翻过自己家院墙来到邻居孙某(甲)、林某某夫妇家院中,从厨房找出一把菜刀在院内独自比划并要求孙某(甲)报警,被害人林某某即进屋报警,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将自己左臂砍伤,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菜刀架在被害人林某某的颈部,一方面不让被害人林某某动,否则杀了她,一方面自己喊“救命”称有人要杀了他。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长达2个小时的劝说,最后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虽短时间内限制了被害人林某某的人身自由,但未造成任何伤害后果;2、被告人在本案中是自首,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节;3、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5、本案中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6、被告人系因精神活性物质导致精神障碍,案发时是属于发病状态,属于病理性的作案动机。综合,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使用的菜刀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警情记录表等、证人王某(丙)、王某(乙)、孙某(甲)、孙某(乙)、贾某某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部分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О一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 泉人民陪审员 郝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月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