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2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邵玉泉与姚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泉,姚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887号原告:邵玉泉,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410224906被告:姚佳佳,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邵玉泉与被告姚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佳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泉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及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邵玉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期限5个月,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被告用汤陵街道办事处和谐家苑小区72栋3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3、房屋买卖协议、花戏楼组第37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选房资格审核单、选房确认单、还原结算单、安置房交房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姚佳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邵玉泉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姚佳佳于2013年4月28日以开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及利息为月息2分。借条内容为:今借邵玉泉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五个月,月息2分,于2013年9月27日前还清,我姚佳佳愿以河北和谐家苑小区72栋302室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邵玉泉,如到期不还,邵玉泉有权处理该房屋的一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至本息还清为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本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在借条中承诺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邵玉泉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姚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锁敬伦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蒋丹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