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界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任某某,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虎,界首市砖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骂打闹,原告无奈于2013年2月22日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已经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个人财产仍归原告个人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仍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女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4、界首市人民法院(2013)界民一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由我带着,所以孩子应该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2010年2月26日双方在界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界民一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逐渐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为了其健康成长,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为宜。根据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支付抚养费,故原告任某某应支付抚养费31000元(从2014年1月至2026年12月共计155个月,每月按200元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子怡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任某某支付抚养费31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16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