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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任光伟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任光伟。委托代理人钟韵康,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胡桥镇胡迎路280号293。法定代表人马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委托代理人钱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19号2楼。负责人张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光伟与被告陈鸿祥、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光伟委托代理人钟韵康、被告大众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钱光华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郑恩平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庭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光伟申请撤回对陈鸿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光伟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乘坐的苏D×××××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151Km附近时车辆失控,原告在转移过程中与第一行车道内由陈鸿祥驾驶的沪E×××××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大众客运公司)相撞,事故中原告受伤。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用赔偿已由贵院审理终结,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失已达成伤残等级。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21.55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36514.2元、营养费6540元、护理费18480元、误工费9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共计237832.1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众客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支付给原告17万元,其中剩余35139.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根据(2012)平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64%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依据不足;4、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01时04分左右,孙浩兵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51Km附近,遇情况制动后车辆失控与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后,车辆停于第二行车车道,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事发后苏D×××××小型轿车车内人员迅速由北向南往中心隔离护栏转移,其中任光伟在转移过程中,与在第一行车车道内陈鸿祥驾驶的沪E×××××轿车左前侧相撞,致任光伟跌地,事故中任光伟受伤,沪E×××××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30日出院,后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2年11月19至日2012年11月30日在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计128天。2011年12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对于苏D×××××小型轿车护栏相撞事故的损害后果,孙浩兵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对于沪E×××××轿车与任光伟相撞事故的损害后果,陈鸿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光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E×××××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大众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24时止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鸿祥系大众客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11年12月22日任光伟将陈鸿祥、大众客运公司、人保静安支公司诉至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134860.02元,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3日自愿达成调解,其中协议第一、二项约定:“一、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客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5万元,再于2012年2月20日前支付原告任光伟12万元,上述款项在原告治疗完毕后再行起诉时一并结算;二、原告治疗完毕后再行起诉时,诉讼请求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自愿按照64%要求被告陈鸿祥、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大众客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大众客运公司170000元垫付款中仍余留35139.98元。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任光伟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颈椎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锁骨及肩胛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80日内应给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4月7日)可视为合适。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任光伟出生于1989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时年满21周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荣巷社区大渲222号。原告与无锡东旭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销售岗位工作。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任光伟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为沪E×××××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故人保静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原告与被告大众客运公司一致确认由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承担64%的赔偿责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照准。故本起事故中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承担64%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0月27日所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942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28天,按照每日18元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4元(18元/天*128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可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计算标准可根据目前的生活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218天(128天+90天),为65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可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具体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并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及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等因素,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308天(128天+180天),计184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95333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说明、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以及工资签收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同时解释称其社保是按照无锡的最低标准2299元/月缴纳的。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供纳税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由于没有提供纳税凭证或银行往来明细等客观记录,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工资签收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在无锡东旭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主张月收入为5500元,依据不足,根据原告工作单位的性质,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通信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324元/年,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误工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4月7日,认定误工费为61721.86元(43324/年/365天*520天)。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及三个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651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支出应该支持,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根据原告任光伟的伤残等级和其在交通事故中的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任光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69501.61元。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49501.61元,由被告大众客运公司赔偿64%,即95681.03元,扣除其第一次诉讼中垫付款余留的35139.98元,被告大众客运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60541.05元。原告任光伟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光伟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500元)。二、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光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5681.0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5139.98元,余款6054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任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任光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34元,由原告任光伟负担586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84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耿斌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