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崔文清票据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文清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1475号罪犯崔文清,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住山东省济南市,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文清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鲁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一月八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崔文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崔文清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文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被��为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崔文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文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