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刑执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信刑执字第692号罪犯何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城郊乡人,因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信阳市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一年。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以(2012)息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二O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十三日止,宣判后,2012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何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何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两次窜至新蔡县十里铺乡街村闫金海工地,共盗窃电览线70米,价值5959元。2012年5月13日夜里,赵某某窜至同一地点盗窃电览线1200米,价值7800元的。由何某销售给他人。罪犯何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何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晶审 判 员 韩洋人民陪审员 万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