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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玉林市亚泰电器有限公司与广西兴业县龙安永佳纸厂、陈锋、张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亚泰电器有限公司,广西兴业县龙安永佳纸厂,陈锋,张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玉林市亚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柳,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新武,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兴业县龙安永佳纸厂。法定代表人陈锋,投资人。被告陈锋,现住兴业县。被告张惠,现住兴业县。原告玉林市亚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兴业县龙安永佳纸厂、陈锋、张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立标、人民陪审员罗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兴业县龙安永佳纸厂、陈锋、张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亚泰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在玉林市主要经营机电产品、五金交电、塑料制品等的有限公司,被告是在兴业县主要经销各种生活用纸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订购了一批电器、电缆等。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尚欠原告两笔货款合计31835元,其中有一笔2035元的未付款销售单由投资人陈锋签收,另一笔29800元未付款销售单,原告送货时,投资人陈锋当时不在工厂,经电话联系其,其指示原告交由老板娘张惠负责签收。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效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8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锋、张惠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3、被告营业执照及电脑工商登记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4销售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被告广西兴业县龙安永佳纸厂、陈锋、张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兴业县龙安永佳纸厂、陈锋、张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经工商登记的经营机电产品、五金交电、塑料制品等的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兴业县龙安永佳纸厂是经工商登记的经销各种生活用纸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陈锋,被告张惠为被告广西兴业县龙安永佳纸厂雇请的工作人员。被告广西兴业县龙安永佳纸厂因生产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订购了一批电器、电缆等,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尚有两笔货款合计31835元未付;其中一笔2035元的未付款销售单由投资人陈锋签收,另一笔29800元未付款销售单,由被告广西兴业县龙安永佳纸厂的雇员被告张惠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广西兴业县龙安永佳纸厂应依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给原告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锋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广西兴业县龙安永佳纸厂的投资人,其应对被告广西兴业县龙安永佳纸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张惠只为被告广西兴业县龙安永佳纸厂的一个雇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兴业县龙安永佳纸厂实际欠原告的货款为31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兴业县龙安永佳纸厂应支付货款31835元给原告玉林市亚泰电器有限公司。二、被告陈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玉林市亚泰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广西兴业县龙安永佳纸厂、陈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拔南审 判 员  梁立标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