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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执字第17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袁加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加标,奚小勇,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1795-2号申请执行人袁加标,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奚小勇(又名奚晓勇),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张萍(系奚小勇之妻),个体工商户。本院受理的申请人袁加标与被执行人奚小勇、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奚小勇、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加标借款人民币416800元,并负担从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依法减半收取3755元,诉讼保全费用2589元,合计6344元,由被告奚小勇、张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奚小勇、张萍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1月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奚小勇、张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执字第179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周 政执 行 员  孙锦丽人民陪审员  袁锡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