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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刑诉(2013)第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以每株树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金塘村清松组村民张某某购买其拥有承包权的山林内的林木。后杨某某通过张某某在金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向汇川区高坪镇林业站申请办理6株林木的采伐许可证,未获批准。2013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采伐上述林地���林木共计43株,支付了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经检尺、鉴定,杨某某所砍伐的43株林木材积共计23.35立方米,活立木蓄积38.9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砍伐林木工具(油锯、斧头)照片、证人马某某、余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笔录、遵汇林鉴字[2013]01号鉴定结论、被砍伐林木检尺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即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洪人民陪审员  连 丽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