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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783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76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欧小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年龄小对婚姻概念模糊,对被告没有好感,在父母包办下于2000年1月12日在江油市双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在双河镇初中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不好,系父母包办,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没有一点主见,家中一切事务都要原告安排和操劳,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的父母对原告也不好,被告父亲还几次殴打原告,被告与其父母一条心,对父亲的行为置之不理。原告念及儿子尚小,多年来一直忍让,勉强维持不幸婚姻,期待被告改变。但至今被告没有丝毫改变,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2013年2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从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存款2万余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存款可以交给娃儿。2013年1、2月份我从宝鸡打工回来,原告说要出去医病,就没回来了,我喊她回来她也不回来,我接到原告律师的电话说原告要跟我离婚,我就说不可能离婚,娃娃还小。原告说我虐待她,这个不是事实。我打工挣得钱都是交给原告的。上次原告起诉离婚,我在成都打工没回来。上次判决之后我就一直在成都打工,原告也到外面去了一趟,我给原告打电话喊他回来照顾娃儿,原告就回来照顾儿子了,我把那个2万元的钱是存着的,准备给娃娃留着读书用的,家里的开支我也是给钱了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我从来没有打过她,只是有吵嘴,也没有我父亲打她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2日在江油市双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为初中在校学生。双方婚后在江油市双河镇水井坡村6组居住生活,为了增加收入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2013年初,被告回到江油家中,原告称外出治病就没再回家,至今在外打工。2013年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收到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以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分居生活,但被告仍然给原告寄钱,得知原告生病后被告让儿子给原告500元看病。2014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育有子女,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父亲还动手打原告,被告对父亲的行为置之不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被告否认父亲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仅举出自己母亲和继父作证此事,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也认可夫妻间有吵闹,但夫妻间吵架在所难免这是正常现象。在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虽然双方分居生活,但被告仍然关心原告及子女,在给原告及子女拿钱,在尽丈夫、父亲的义务,被告也当庭表达了强烈的和好愿望,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希望双方增加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无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