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长春大烨航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游天奇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大烨航空包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游天奇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大烨航空包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家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天奇,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婧姣,女,汉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春大烨航空包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烨公司)与被上诉人游天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3090号民事判决,大烨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吕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婧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长春大烨航空包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廖敬文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重庆设立分公司,并聘请申波担任重庆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12月7日,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申波担任负责人。申波担任负责人期间,其负责的内容有在考勤表上签字、盖“长春大烨航空包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章,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游天奇是城镇户口,2011年1月9日入职到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处工作,任出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为游天奇办理失业保险。游天奇每月在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处签字领取工资,2011年10月前月工资2000元,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月工资3500元。从2012年1月起未领取过工资。2012年1月前游天奇与公司其他员工在同一张考勤表上打考勤,有申波签字及盖“长春大烨航空包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章。从2012年2月开始,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考勤表无申波签字及盖“长春大烨航空包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章,同时,申波在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单独为游天奇、张丽打考勤,并在考勤表上签字盖“长春大烨航空包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章。2012年4月19日,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在重庆晚报刊登遗失声明,对其营业执照正副本、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结构代码证正副本、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北支行机场分理处开户许可证、发票领购簿、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声明作废。2012年4月25日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由申波变更为尹东明。2012年4月26日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刻制了新的公章及财务章。2012年9月22日,游天奇向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称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与游天奇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拖欠2012年1月至5月的工资,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9月25日,游天奇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支付2012年1月至5月的工资17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250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46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元、支付周末加班工资47632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41元。该委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2)第17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游天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500元、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1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22元、失业保险待遇2646元,驳回了游天奇的其他申请事项。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2013年6月17日,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大烨公司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继续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一审庭审中,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2012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拟证明游天奇在这期间未领取过工资,无上班事实。游天奇举示发票领购簿,拟证明在2012年2月13日,游天奇还在购买发票,在为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一审原告大烨公司诉称:2011年1月9日,游天奇进入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做出纳,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重要财务报表、员工工资表、营业款的收支及保管等均由游天奇负责。2012年1月,游天奇携带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重要财务报表、员工工资表、部分营业款伙同申波离开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从未再上班。游天奇因无故连续旷工,根据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规章制度手册规定,旷工超过3日者视为员工因个人原因辞职,是游天奇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大烨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大烨公司不予支付游天奇失业保险待遇2646元。一审被告游天奇辩称:要求大烨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646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之前申波在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全体员工的考勤表上签字盖章,从2012年2月开始,申波仅为游天奇、张丽两个人打考勤,且在2012年4月19日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公司公章声明作废后申波仍继续使用作废的公章为游天奇、张丽二人打2012年4月的考勤。对采用作废公章所作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能采信,游天奇拟以2012年4月游天奇、张丽二人的考勤表证明在此期间游天奇仍在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处工作的目的也不能达到。故一审法院认为,游天奇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就未在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处继续上班。游天奇在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与游天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游天奇办理失业保险。游天奇于2012年9月22日以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未发放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规定为游天奇办理失业保险,应比照游天奇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游天奇在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处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间为3个月,故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支付游天奇失业保险待遇735元/月×3个月×120%=2646元。据此,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长春大烨航空包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游天奇失业保险待遇2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长春大烨航空包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大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员工制度手册中无被上诉人签字的认定是错误的,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多次在员工大会上公示并学习公司员工规章制度手册,会议记录均有员工签字,被上诉人连续多日无故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属于员工规章制度手册规定的因个人原因自动辞职的情形。根据游天奇举示的《辞职通知书》也可见,游天奇离开公司属于主动辞职。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辞职或自动离职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游天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渝北劳仲案字(2012)第172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游天奇的请求是:“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至5月的工资175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25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46元;5、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元;6、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末加班工资47632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41元。”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委认为”中写到,“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未休带薪年假报酬2875元÷21.75天×5天×200%=1322元”。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500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1400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50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322元。五、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2646元。六、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事项。”在一审中,游天奇的代理人的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做出和解承诺、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领取案款等。在一审庭审中,游天奇的代理人答辩称:“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来支付,其他的不再要求,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游天奇认为为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提供劳动的期间是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5月16日;因为公司此前一直未发工资,在2012年5月16日就到公司去要工资,和公司发生了打架纠纷,被吓到了,就没有再到公司去了。大烨公司认为游天奇为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提供劳动的期间是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31日;但无证据证明在此后向劳动者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游天奇自2011年1月9日入职到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向游天奇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游天奇自认在2012年5月16日双方因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支付工资发生纠纷,之后,就未再到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9月22日向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5月16日解除。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规定为游天奇办理失业保险,应比照游天奇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游天奇在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处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间为3个月,故大烨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支付游天奇失业保险待遇735元/月×3个月×120%=2646元。综上,大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大烨航空包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