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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耿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迪、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耿某某电话联系朱某某表示想要购买假币。随后,朱某某与“李三”(真实姓名不详)来到被告人耿某某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太里暂住处楼下,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71张2005版百元面值共计7100元的假人民币贩卖给被告人耿某某。被告人耿某某将其中1张破损严重的假币撕毁,将剩余的70张假币藏匿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RK9**的黑色宝来轿车副驾驶手扣中。2013年4月10日,公安民警在办理被告人耿某某寻衅滋事的治安案件过程中,发现其车中藏匿的假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金州新区中心支行鉴定,被告人耿某某所持有的58张冠字号码为C5E8的2005版百元面值人民币及12张冠字号码为F9H6的2005版百元面值人民币可变油墨不变色,没有可变油墨面额数字,确系假币。因朱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死亡,故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朱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假币照片、书证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假币收缴凭证、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朱某证言、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朱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一份、辨认笔录两份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明知是假币仍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月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