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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许明业与陈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许明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2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委托代理人:任东凯,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业。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因与被上诉人许明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间,原告许明业与被告陈国共同投资合伙开发大同有关大棚开发项目,其中原告许明业出资135万元。2013年2月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陈国同意原告许明业退出投资,当天,被告陈国出具一份《退款条》,同意由被告陈国于2013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许明业投资款135万元,并约定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息,月息为1.5%。之后,被告陈国至今未支付前述退还款。原告许明业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曾合伙投资大同大棚开发项目。2013年2月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出大同大棚开发项目投资,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合计135万元。该款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并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退还投资款及利息。故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结算款135万元,并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陈国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明业与陈国共同投资开发有关项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陈国出具《退款条》,同意原告许明业退出投资,并退还其投资款135万元,该退伙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退款条》的约定,退还原告许明业投资款135万元,并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许明业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30日判决:陈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明业退伙结算款135万元,并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959元,减半收8479.5元,由陈国负担。上诉人陈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初,陈建(系上诉人陈国之弟)陆续投资开发了大同市有关大棚开发项目,并成立了“大同市南郊区鑫海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开发主体。2012年3月,上诉人陈国和被上诉人许明业到大同市与陈建会面,共同商定了陈国、许明业、陈建合伙投资开发大同有关大棚开发项目,投资总额暂定800万元,其中陈国出资400万元,占50%;许明业出资240万元,占30%;陈建出资160万元,占20%。随后,许明业陆续向陈建及“大同市南郊区鑫海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人员汇入了投资款计135万元。2013年初,许明业突然向陈国提出要退出前述的陈国、许明业、陈建设立的个人合伙组织,而陈国当时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提出待大同有关大棚开发项目赢利后可返还许明业的投资款,许明业表示同意并要求陈国书写了一份《退款条》作为凭证,但是陈国与许明业协商的有关退资事宜并未经陈建同意甚至未通知陈建。其后,因大同市有关大棚开发项目一直在开发过程中且并未赢利,而且陈建一直不认可许明业退出合伙,陈国才未向许明业退还投资款。因此,原审判决未查明陈国、许明业、陈建共同成立合伙组织,以及陈国向许明业退还投资款系附条件的退款意思表示且未经陈建同意或通知陈建等关键事实,显然不当。二、原审判决未查明陈国、许明业、陈建共同成立合伙组织,以及陈国向许明业退还投资款系附条件的退款意思表示且未经陈建同意或通知陈建等关键事实,导致遗漏了当事人。陈建作为合伙人之一依法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但是原审法院却未通知陈建参加本案诉讼,显然程序不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国、许明业、陈建共同设立合伙组织并投资,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系陈国、许明业、陈建三人的合伙组织,并非仅仅系陈国和许明业的个人合伙。因此,许明业作为合伙人之一要求退伙,应当经陈国和陈建的共同同意,不能仅仅是陈国与许明业双方协商处理,故陈国单方书写的《退款条》不具备许明业能够“退伙”的法律效力。而且,陈国、许明业、陈建共同设立合伙组织经营大同市大棚开发项目,尚在开发过程中且并未赢利,也不符合陈国与许明业商定的退还投资款的条件。所以,许明业仅依据《退款条》起诉陈国并请求陈国返还投资款13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协商条件,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明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明业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和上诉人合伙投资大同大棚开发项目,不存在与案外人陈建共同合伙投资的事实。案外人陈建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二、上诉人陈国与被上诉人许明业达成的退款条并没有约定退款条件,三、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付款行为并不意味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国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证据:1、农民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国、陈建、许明业合伙成立大同南郊区鑫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事实;2、银行凭条复印件八份,证明向合伙人陈建及指定的账户支付合伙投资款的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还申请陈建出庭作证,证明陈国、陈建、许明业合伙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陈建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不足以证明陈国、陈建、许明业合伙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组织质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给被上诉人许明业的退款条载明“许明业投资陈国大同项目,经双方协商同意许明业退出投资。大同投资款退款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伍元正(¥1350000)于2013年4月30日由陈国还清,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息,月息为1.5%。”该退款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陈国未按约定的时间退还投资款,已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许明业要求上诉人陈国支付退伙款13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国提出其是与被上诉人许明业及案外人陈建三人共同合伙投资开发大同有关大棚开发项目及退伙款退还是附条件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与退款条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相应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9元,由上诉人陈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润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