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织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52年9月14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家索要100元欠款,周某某不给,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周某某持钉锤将周某某的左膝盖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钝性外力损伤左膝部致左髌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谌某某、谌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织金县公安局抓获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疾病证明书,贵阳医学院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330号鉴定意见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提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家索要100元欠款,周某某不给,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抓扯中,被告人周某某持钉锤将周某某的左膝盖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钝性外力损伤左膝部致左髌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3年9月22日20时许,我到周某某家索要100元欠款与她发生纠纷,后被她用钉锤将我的左膝盖处打伤;2、证人高某某证实:2013年9月22日20时许,我在家中听到周某某在她家与周某某的吵闹声,我便到她家看,正好看到她用一把小钉锤打周某某的左膝盖,我上前拉劝,也被周某某打,我就跑出来了;3、证人谌某某证实:2013年9月22日20时许,我与我妻子周某某先后到周某某家向她要欠款,她就过来打我妻子,先是用手打,后不知从哪儿拿得一把小钉锤打伤我妻子,具体细节因当天我喝了酒,记得不太清楚;4、证人谌某某证实:2013年9月22日20时许,我在家中听见周某某家里闹哄哄的,我便到她家看,才走到她家门口,见高某某跑出来讲她去劝架都被周某某打了,后见谌某某从周某某家扶起周某某出来,周某某的脚是瘸的,周某某告诉我她是来要钱被打的,后我与高某某将她扶回家;5、证实马某某证实:2013年9月22日21时许,我正准备睡觉,听见外面吵架,便出门看,走到周某某家门口,见高某某、谌某某扶起周某某到周某某家,周某某挽起裤脚给我们看,其左脚膝盖处已被打伤,周某某告诉我们,是她到周某某家要钱被周某某打的;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3年9月22日晚,我与谌某某、周某某在我家为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对骂后抓扯,后我拿得东西打周某某;7、织金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的经过;8、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片分别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证人高某某被打部位,周某某芬、高某某对周某某打她们二人所用的钉锤进行指认;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董某某、李某某、谌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进行指认;10、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330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因钝性外力损伤左膝部致左髌骨骨折属轻伤。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被打伤后于2013年9月24日至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而持钉锤将被害人打成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莉人民陪审员 李发敏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