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吕彩与金孔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吕彩,金孔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24号原告:林吕彩。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金孔新。原告林吕彩诉被告金孔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吕彩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和被告金孔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吕彩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又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此,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林吕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和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金孔新答辩称:1、本案债务实际上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赌博恶习,本案借款时间正值农历正月十五和正月二十九,系正月聚赌期间,被告输钱之后无奈才出具借据给原告。2、就算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近两年来每月定期还款1200元,共还了22个月共计26400元,该26400元都是由原告的哥哥林吕杯收取。3、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孔新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供录音和录音内容,用于证明被告金孔新每月还款1200元,共还款264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录音和录音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款项,录音的声音不能确定系被告与原告的哥哥的声音,况且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和录音内容可能涉及他人的权益,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被告当庭提供的录音和录音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孔新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林吕彩借款2万元,又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均未约定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借条各一份。至今,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金孔新共欠原告林吕彩借款4万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4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债务系赌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已通过原告的哥哥林吕杯向原告偿还借款264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况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孔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林吕彩借款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金孔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