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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周光明与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明,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明。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委托代理人:徐成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国强。委托代理人:裘炎。委托代理人:王玥。上诉人周光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甬北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12日周光明在工作中从收线架上坠落到地面,全身多处外伤,造成左下肢膝上高位截肢,左桡骨远端骨折。周光明在宁波市第九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共61天,出院后医院开具了10个月病休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病休期间均由其妻子护理。2012年12月23日,周光明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在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安装了普通适用型髋大腿液压安全性假肢,费用为95000元,已由周光明支付。2013年3月1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周光明致残程度为四级。周光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562.80元。周光明妻子的月平均工资为244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参照《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工伤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大腿假肢(短残肢)1具费用限额标准为11000元,使用期限3年。周光明受伤后,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铜业公司)预支了停工留薪期工资48691.60元,预支了其妻子的护理费30996元。其后,周光明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8日作出甬北劳仲案字(2013)第256号仲裁裁决。周光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金田铜业公司支付周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30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假肢费用等总计666500元,共计838795元;2.周光明与金田铜业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周光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周光明与金田铜业公司对甬北劳仲案字(2013)第256号仲裁裁决书中除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和假肢费用外的其他裁决数额无异议。周光明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双方保留劳动关系,周光明退出工作岗位,依法享受原福利待遇包括五险一金的支付,金田铜业公司按月支付周光明伤残津贴,金额为周光明本人工资的75%。金田铜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周光明的相关费用是依据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请求的,金田铜业公司有异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公平公正,请求法院维持仲裁结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光明因工负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周光明与金田铜业公司对停工留薪期工资42753.60元、护理费2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818.80元的仲裁裁决数额没有异议,故金田铜业公司应支付周光明停工留薪期工资42753.60元、护理费2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818.80元。关于周光明要求假肢费用等66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装假肢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周光明未经相关程序,而以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等作为请求假肢等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金田铜业公司有异议,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工伤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大腿假肢(短残肢)1具费用限额标准为11000元,使用期限为3年,原审法院以11000元的假肢费用为标准计算,故金田铜业公司应支付周光明假肢费用11000元,原审法院对周光明过高部分的请求数额不予支持,待假肢使用年限到期,周光明可再主张权利。关于周光明要求6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此法律依据,且金田铜业公司有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光明要求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考虑到周光明工伤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关于周光明要求鉴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田铜业公司应支付周光明的以上费用,应扣除金田铜业公司预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691.60元、护理费30996元。依照法律规定,金田铜业公司与周光明应保留劳动关系,周光明退出工作岗位后,仍依法享受原享有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并依法按月享受金额为周光明本人工资75%的伤残津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周光明停工留薪期工资42753.60元、护理费2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818.80元、交通费600元、假肢费用11000元,以上共计159451.40元,扣除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691.60元、护理费30996元,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光明79763.80元;二、周光明与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周光明退出工作岗位,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按月继续为周光明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周光明依法按月享受金额为周光明本人工资75%的伤残津贴;三、驳回周光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周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光明系金田铜业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3月12日在工作岗位解开链条和铜线时发生伤害事故。周光明受伤后,先后在宁波市第九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宁波市康复医院等进行治疗。其后,2013年3月1日周光明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伤残程度为四级。此后,周光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周光明伤后的休养时间为至假肢安装后二个月,护理时间为至假肢安装后二个月,伤后的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后续治疗费参考相关假肢公司证明。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周光明工伤后需要安装假肢是必然的,但自周光明受伤后,一直与金田铜业公司就安装假肢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因在于金田铜业公司愿意支付的赔偿金数额过低。由于上诉人周光明曾向劳动局要求过安装假肢,也在相关单位进行过鉴定,因此,上诉人周光明才在无奈之下在工伤辅助器具定点机构即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安装了假肢。综合以上几点理由,上诉人周光明安装假肢是必然的,且在劳动部门知情的情况下,在工伤辅助器具定点机构进行假肢安装,并由该机构出具了假肢安装费用以及维修费用等的相关证明,因此对于周光明所花费的假肢安装费用,应由金田铜业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光明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金田铜业公司支付周光明停工留薪期工资42753.60元、护理费2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818.80元、交通费600元、假肢费用6665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被上诉人金田铜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光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光明向本院提供2012年5月18日宁波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及2012年6月15日宁波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假肢安装鉴定表各一份,拟证明相关假肢安装的手续周光明都履行过了,是金田铜业公司不予配合。被上诉人金田铜业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其对周光明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田铜业公司认为周光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两份证据,因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金田铜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一份,拟证明周光明发生工伤后,金田铜业公司一直积极予以配合并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用,金田铜业公司实际支出的医药费是472891.84元,而劳动部门核准的医药费金额为307983.14元,金田铜业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与劳动部门核准的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不在报销之列,而由金田铜业公司承担差额部分医疗费。江北区社保部门对假肢核准费用是11000元,因此周光明要求金田铜业公司支付其66万元没有依据。上诉人周光明对此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金田铜业公司对周光明提供的2012年5月18日宁波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及2012年6月15日宁波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假肢安装鉴定表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金田铜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光明除对原审认定的“2012年12月23日周光明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在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安装了普通适用型髋大腿液压安全性假肢,费用为95000元,已由周光明支付”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周光明认为,其于2012年6月15日已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过申请。被上诉人金田铜业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金田铜业公司对周光明在二审时提供的2012年6月15日宁波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假肢安装鉴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2012年6月15日周光明曾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过假肢安装申请,该委于同年7月11日出具同意安装假肢的意见。对于原审认定的“2012年12月23日周光明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在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安装了普通适用型髋大腿液压安全性假肢”这一事实,因其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审判决中周光明可享受的工伤待遇中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金田铜业应承担的周光明假肢安装费用问题。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以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浙劳社厅字(2004)294号)这三个文件的规定,四级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一次性待遇是指工伤职工一次性处理以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该额度包括四级工伤职工后期辅助器具费和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以安装辅助器具的,其首次费用按照规定标准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周光明主张要求金田铜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假肢安装、陪护、维护费用以及将来更换器具费用即以一次性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提出这一请求的前提是需要由周光明本人向金田铜业公司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周光明主张在保留其与金田铜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下,要求金田铜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假肢安装、陪护、维护费用以及将来更换器具费用,显然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因此对于上诉人周光明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周光明的首次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工伤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周光明的伤情以及需要安装假肢的部位,原审法院以11000元为其假肢安装费用限额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周光明主张要求金田铜业公司支付其首次假肢安装费用95000元,显然超过限额标准。对此上诉人周光明称其安装假肢是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同意的,但根据其所提供的假肢安装鉴定表来看,虽然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7月11日审定同意周光明安装假肢,但并未审定批准同意其可以按超过限定额度标准安装,据此本院对于上诉人周光明要求金田铜业公司承担其超过限额部分的假肢安装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周光明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由于该鉴定费是周光明为证明其工伤后需要营养期、护理期、修养期、后续治疗费用等单方申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周光明的这一鉴定行为并未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其所产生的鉴定结论金田铜业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周光明要求金田铜业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元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6000元,虽然周光明为证明其这一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但由于周光明的这一鉴定行为并未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且金田铜业公司对其鉴定结论也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周光明对此又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因此对其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虽然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