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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奚某某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某,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安市。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3年9月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奚某某驾驶吉G5C8**号货车,行至大安市进修学校路口时,与停在路口本市居民王某某驾驶的吉G590**号轿车相撞,被告人奚某某因自己无驾驶证害怕受到法律追究,遂找到李某某顶替他作为货车驾驶员,并指使李某某到大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伪证,经鉴定: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2/100毫升。李某某被以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移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大安市人民法院,李某某在庭审中说出案件真实情况。被告人奚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司法诉讼活动。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诉讼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晚,被告人奚某某驾驶吉G5C8**号货车,行至大安市进修学校路口时,与停在路口本市居民王某某驾驶的吉G590**号轿车相撞,被告人奚某某因自己无驾驶证害怕受到法律追究,遂找到李某某顶替他作为货车驾驶员,并指使李某某到大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伪证,经鉴定: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2/100毫升。李某某被以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移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大安市人民法院。李某某在庭审中说出案件真实情况。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案件的侦破和揭发情况。(二)书证。1、周贺彦、宋涛的情况说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事故现场照片。5、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7、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8、李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证人证言。1、李某某2012年6月7日证言。2012年6月6日21时30分左右,我和奚某某在饭店吃完饭后一同回家,我开车沿大安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进修学校前路口时我驾车向右转,就在我车向右转的过程中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一台轿车过来了,我见那车过来了,我踩一脚刹车,我车的左后边与轿车刮了一下,当时下雨路挺滑的,我车也没停继续往南开,在南湖路我被一台警车截住,警察说我车刮轿车了,警察就把我车扣下了。李某某2012年11月22日证言。2012年6月6日晚上我和奚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奚某某有事先开车走了,我们几个人继续吃,他刚走一会就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把别人的车给刮了,让我马上过去顶一下。因为他没驾驶证,怕事情弄大了,然后我就打车到他车那去了。后来警察追上我们车时,我说是我开的车,这样就把我带到医院抽血化验是否酒驾,当天晚上我确实喝酒了。2、证人关某某证言。2012年6月6日晚我与奚某某一起吃饭了,当时还有李某某,大约21时40多奚某某开他自己的货车走的。奚某某走大约10多分钟,李某某打车走的。(四)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6月6日大约21时10分左右,我驾吉G590**号轿车沿大安市公安局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我车行驶到大安进修学前路口时,我等了几秒红灯,绿灯时我起步向左转,这时由西向东行驶的一台大货车右转弯,那车速度挺快,将我车左后部撞上了,那台车撞完我车也没停车沿公安局前边道路向南逃走了。(五)被告人奚某某供述。2012年6月7日供述。2012年6月6日大约21时左右,我和李某某在五中对过一个饭店吃完饭,李某某开车回我家,当车走到进修路口左转时,雨路滑,李某某右转弯时一踩刹车,车侧滑了,这时,我们车左侧有一台轿车,我们车不知道扫没扫那车,车侧滑摆正我们就继续走,当我们车行驶到南湖路西头时,交警把我们车截住,说我们车发生事故,我才知道我们车扫着那车了。2012年11月25日供述。2012年6月6日晚,我驾驶吉G5C8**在大安市进修学校南路口发生事故,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车。2012年6月7日交警找我了解情况时,我说是李某某开的车,当时我无证,我认为保险不给赔,我车有强险,我就找李某某顶替我驾车,我当时说谎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诉讼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守航审 判 员  夏艳娣人民陪审员  王金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桂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