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行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李云与王峰、徐梅、李忠、如东县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王峰,李忠,徐梅,如东县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门行初字第0097号原告李云。原告王峰。原告李忠。原告徐梅。被告如东县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陈宏兵。委托代理人史建功。委托代理人邵文明。原告李云、王峰、李忠、徐梅认为被告如东县规划局不依法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云、王峰、李忠、徐梅,被告如东县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功、邵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向被告如东县规划局申请要求公开如东县人民政府新建办公大楼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信息。7月29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建字第320623201300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四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四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发给如东县公安局掘港派出所的函。以证明为准确回复信息,被告向掘港派出所咨询如东县是否存在富春江中路1号的地址及如东县行政中心的登记地址是什么;3、如东县公安局掘港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如东县人民政府单位地址登记为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路1号;4、如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复[2004]66号《县政府关于对掘港镇县城新区道路命名的批复》以及如东县城新区分区规划中的道路规划图。以证明如东县城新区范围内的36条道路中不存在命名为“富春江中路”的道路;5、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以及向四原告公开的建字第320623201300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根据四原告的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是正在建设的如东县市民服务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及时作出回复并提供上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四原告;6、如东县人民政府东政行复字[2013]26、27、28、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李云、王峰、李忠、徐梅诉称,2013年7月12日,我们向被告申请公开“如东县人民政府在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中路1号新建办公大楼的规划许可证”。但被告作出的答复以及公开在建的规划展览馆的规划许可证,明显是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经申请行政复议,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不公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没有依法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3、建字第320623201300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如东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5、如东县人民政府东政信答[2013]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方邮寄给如东县人民政府的邮件详情单。以证明原告方按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中路1号的地址寄邮件,如东县人民政府收到了;6、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行终字第0095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如东县人民政府的地址是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中路1号。被告如东县规划局辩称,我局是按照四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如东县人民政府地址为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路1号,如东县城新区也不存在命名为“富春江中路”的道路。现已经形成的富春江路北侧的大楼建筑,有2005年建设的检察院、2007年建设的行政中心办公楼及附楼和后勤服务楼等、2009年建设的县人民来访接待中心等和在建的如东县市民服务中心等。鉴于四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不明确,我局通过咨询相关部门、查询相关文件,推定四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为在建的如东县市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四原告要求的形式回复四原告。故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依法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4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四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为“如东县人民政府在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中路1号新建办公大楼的规划许可证”,所需信息的用途为“了解相关征地信息”。同年7月29日,被告对四原告分别作出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查询相关审批资料,四原告所要求公开的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中路1号在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320623201300053,现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邮寄给四原告,请予查收等。四原告收到被告的回复后,分别申请行政复议。如东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3年10月15日对原告李云、王峰、徐梅、李忠分别作出东政行复字[2013]26号、27号、28号、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维持了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对此,四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如东县规划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首先应判断申请人所需为何种信息,其次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公开义务人为谁作出认定,才能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相应的答复。本案中,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如东县人民政府在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中路1号新建办公大楼的规划许可证”,而被告答复提供的是如东县市民服务中心在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是否具体明确,被告提供信息是否符合原告要求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四原告的申请中对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虽不完全准确,但根据申请内容的全文,能够判断出四原告申请的信息指向的是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的规划许可证。被告拘泥于四原告申请中所写的“富春江中路1号”地址不存在,推定四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为在建的如东县市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属不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在四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也应当告知四原告作出更改、补充,而非依据所谓的推定作出答非所问的回复。但是被告提供的如东县市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真实有效的,只是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内容,本院依法可以判决被告按原告要求的内容提供。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东县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原告李云、王峰、李忠、徐梅的要求作出答复。二、驳回原告李云、王峰、李忠、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如东县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俞永平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人民陪审员 奚佩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