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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2013)永冷民初字第1597郭德明诉唐民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郭XX,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唐XX,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英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XX、被告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原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06年下半年到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上半年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2008年4月又到民政局登记复婚。婚后生育一子,但从2009年开始被告拒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唐XX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客观,原告提出离婚必须答应被告的条件,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拟证实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曾答应过协议离婚;证据二、双方的结婚登记资料以及双方的身份证和户籍资料,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情况及身份情况;证据三、本院的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证据四、原告的存折本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从原告的存折本上取走106万元。被告唐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现在不同意此离婚协议书;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因为此不是被告的账户,所以被告不清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郭XX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四,此是原告的银行账户,并不能证实被告从中取走了款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与被告唐XX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下半年到冷水滩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上半年双方到冷水滩民政局登记离婚,2008年4月双方又到冷水滩民政局登记复婚。双方于2008年9月13日生育一男孩郭XX。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以及生活上的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以及生活上的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但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唐X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英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