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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尚某,胡某某,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女,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被害人女儿)(未到庭)上述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现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人胡某某,男,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辩护人童海仲,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汪家镇石庙子村。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现住沈阳市东陵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李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尚某要求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平、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平,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童海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孤石公路,将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撞到致伤后逃逸,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事故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尚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6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医疗费人民币31,706.63元、停尸费人民币36,000元、车损人民币2,000元、痕迹车检费人民币1,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669,518.13元。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并非交通肇事逃逸,从肇事后被告人的行为表现和车辆结构等客观条件看,被告人胡某某并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人胡某某知道肇事后第一时间赶回现场并接受调查,应系自首,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义务,误工费、交通费、医药费请求法院按照票据和实际损失判处,停尸费过高,且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人胡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故第三者险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需提供购买发票。另查明,肇事车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为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尚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60元=23,223元/年×20年;2、丧葬费人民币21,251.5元;3、医疗费人民币31,728.6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7,440.13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忽视瞭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严惩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尚某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并非交通肇事逃逸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卷宗证据、庭审调查及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均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且于2013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不具备自首条件,故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人胡某某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调查与询问有关当事人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与投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提示投保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中涉及交通肇事逃逸等免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条款,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因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而免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尚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尚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4,46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医药费人民币21,728.63元,合计人民币397,440.13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俊伟代理审判员  于 棣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