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长民四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赵臣文与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臣文,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长民四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臣文,男,1956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住所地德惠市。负责人张广洲,主任。上诉人赵臣文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10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在原审诉称,赵臣文于2009年4月30日因购化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贷款凭证一枚(借据),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0.17‰,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过多次,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赵臣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0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10.17‰,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被告未出庭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凭证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臣文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赵臣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要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之诉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4月30日他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在被上诉人处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此款贷完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找上诉人所要过,上诉人以为用款之人已经偿还了此笔贷款。2012年秋,被上诉人向德惠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偿还此款时,上诉人方知花钱人根本未还此款。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撤诉。2013年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上诉人认为,2012年被上诉人已经撤诉,不应该再次起诉,所以没有当回事,而原审法院竟然缺席判决上诉人偿还此款显然缺乏证据,判决结果显然错误。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4月,赵臣文将其身份证交给案外人于国庆进行贷款。2009年4月30日,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出具贷款凭证一份,其中标明,贷款人为赵臣文,已领取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月利率为10.17‰,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该贷款凭证中借款人签字为“赵臣文”及其印章,赵臣文称该“赵臣文”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亦不知印章来源,但赵臣文对于案外人用其身份证借款的事实情况表示了解,同时表示不知道借款的具体金额为2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赵臣文未曾向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偿还。本院认为,(一)关于赵臣文与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问题。2009年4月,赵臣文将其身份证交给他人,其目的就是要办理贷款手续,故赵臣文作为委托人,与案外人于国庆形成委托关系。而且对于国庆用其身份证办理贷款的事实,赵臣文知晓且未曾表示异议,说明赵臣文作为委托人认可了其代理人代为办理贷款的事实,该笔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为赵臣文,其与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贷款凭证的记载,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已经发放贷款20000元,而且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故赵臣文应当返还贷款20000元;(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赵臣文在一审期间并未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且其在二审期间未曾提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新证据,故其提出的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臣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臣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李雨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