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代永英与姚坤、徐丕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坤,代永英,徐丕朋,李大洪,巩超,李洋洋,李庆利,周长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2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坤,汶上县阳城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立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永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相强。原审被告徐丕朋,汶上县阳城煤矿职工。原审被告李大洪,汶上县阳城煤矿职工。原审被告巩超,汶上县阳城煤矿职工。原审被告李洋洋,汶上县阳城煤矿职工。原审被告李庆利,汶上县阳城煤矿职工。原审被告周长猛,汶上县阳城煤矿职工。上诉人姚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民一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3日,被告姚坤向原告代永英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1月3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每天每元3‰支付违约金,同时按每元每月3%支付利息,并在还清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的同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代永英将1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姚坤后,姚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徐丕朋、李大洪、巩超、李洋洋、李庆利、周长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下欠9万元未偿还。原告支付诉讼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代理费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按照法律的规定,二项合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与被告约定违约金每天每元3‰,利息每月3%,明显过高,利息应自2011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徐丕朋、李大洪、巩超、李洋洋、李庆利、周长猛对本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丕朋、李大洪、巩超、李洋洋、李庆利、周长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姚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代永英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及代理费6000元(利息自2011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徐丕朋、李大洪、巩超、李洋洋、李庆利、周长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丕朋、李大洪、巩超、李洋洋、李庆利、周长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七被告负担。上诉人姚坤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9万元是错误的。2011年12月3日,案外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协商,想借被上诉人现金9万元,黄某让上诉人顶名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没有实际收到钱。根据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给付借款,故双方的合同未生效。因此,担保条款亦未生效,各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代永英答辩称:由借款手续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是案外人黄某让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实际的债务人是黄某,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其亲笔书写,虽然对于借条主文内容里括号内的手写内容在上诉人签字时是否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争议,但是,上诉人签名时借条中打印部分的内容是已经存在的,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借条中打印部分的内容里有“借款已全部收到”的字样,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时对该内容是明知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提出异议。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依据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不会在“借款已全部收到”的借条上签字。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姚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