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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景文与野猪沟三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文,隆昌镇野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孙景文,男,62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隆昌镇野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巴林左旗。代表人孟召水,组长。原告孙景文与被告隆昌镇野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文、被告隆昌镇野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孟召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文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孙景文在隆昌镇野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岗位退休下来,经结算,被告隆昌镇野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欠原告人民币17460元,结算时约定2012年年底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460元。被告隆昌镇野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完整,应起诉第三村民小组的全体成员;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元,2011年原告代表被告雇佣3组部分群众打零工,没有具体用工明细,此款原告也并没有垫付;2012年12月26日的会议,应每户都有代表参加,只有22个群众签字,按总户数75户计算户代表不及三分之一,开会时嘈杂,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的人也没有看会议记录,也没有听清具体内容,原告也没有拿出任何账目,对会议决议的内容有重大误解,会议决议的内容显失公平,是无效的。原告孙景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野猪沟村三组交接手续一枚。证明原告在离任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办理交接手续时经结算被告尾欠原告款,欠据均交到村委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虽然认可交接手续中的签字系孟召水所签,但账目算错了。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在离任时与被告结算欠款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2、2012年12月26日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野猪沟村村委会结账时被告欠原告17460元,剩余部分是欠小组村民的干活工钱。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是孟召水所签字,被告欠原告9780元,应扣除6480元村民工钱和多算的1200元的工资。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欠原告数额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被告隆昌镇野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12月26日会议记录一份、小组村民身份证复印件49枚,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每年800元,应付其2年6个月的工资计2000元,现在实际计算了4年的工资,多开了1200元,6480元不是原告个人的工钱,原告也没有给小组村民开工票;被告可以给原告承担费用,但原告须拿出单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3200元工资并未重复计算,原告单据已经交给村委会了,村委会才出的交接手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在野猪沟村党支部书记王殿军、野猪沟村村委会会计李华玉主持下,原任野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即本案原告孙景文与现任组长孟召水接交结算,被告尾欠原告垫付村民劳务款30309.8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4日,此款到期后并未履行。2012年12月26日,野猪沟村党支部书记王殿军、村委会主任胡振合主持召开了野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经重新结算被告野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欠原告款为1746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孙景文在任野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垫付村民劳务款及其他款项,上述款项数额经野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确定,被告野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主张被告野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野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特征,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只欠原告2000元工资、在原告任组长期间亦未垫付村民劳务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时,参加人员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会议记录记载,参加会议及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的户数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会议记录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该会议记录合法有效且客观地记录了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野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景文款17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95元,均由被告野猪沟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春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