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翁民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庭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庭海,于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翁民初字第3717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姜文武,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晓新,系乌丹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庭海,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于秀霞,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庭海、于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9月14日,张庭海、于秀霞夫妻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还款日期是2010年9月1日,现借款人张庭海、于秀霞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余欠本金199991.47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庭海、于秀霞立即偿还贷款人民币199991.47元,并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信用社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信用协会会员基本情况调查表、农牧民信用互助协会会员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张庭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结算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结欠本金199991.47元及余欠利息未偿还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农牧民信用互助协会会员借款合同上有被告张庭海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在信用协会会员基本情况调查表申请人签字一栏处有二被告的签字,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张庭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日,还款期限内利率为9.15‰。后二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结算利息4748.49元,2010年6月20日结算利息5551.00元,2010年9月1日系统自动扣还本金8.53元,至此结欠本金为199991.47元,2012年5月16日二被告又结算利息21265.36元,但至当期的利息并没有完全结清。之后,所欠的本金199991.47元及余欠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二被告也理应按约定期限及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9991.47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庭海、于秀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9991.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126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丛葆代理审判员  杨国新人民陪审员  张利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凌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