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5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毅出庭支持公诉。代理书记员刘碧担任记录。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70宾馆”门口携带自制T型工具撬锁,将一辆五星钻豹红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8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收缴物品清单、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潭雨价认鉴(2013)1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