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鲍丽芳与楼有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丽芳,楼有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鲍丽芳。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楼有根。委托代理人:冯晓庆。原告鲍丽芳诉被告楼有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1日,被告楼有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药费的合理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8日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功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丽芳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楼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丽芳起诉称:2012年10月27日10时30分,在义乌市义亭镇王阡三村村口地段,被告楼有根驾驶湘A×××××普通三轮摩托车为躲避障碍物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739.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652.5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362.5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2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70元,共计79198.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29104元的赔偿。被告楼有根辩称:1、原、被告双方原本就认识,双方关系比较好。在2012年10月27日那天,被告并未撞到原告,原告陈述被告驾驶的湘A×××××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为躲避障碍物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遇障碍物借道运行。被告并不认同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两车发生碰撞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是被告开车经过路口后,原告叫喊被告,被告才停下来,回头才发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并未撞到原告,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有可能是原告旧病复发,因为原告双小腿皮肤原本就与正常人不同,患有皮肤病,轻微的摩擦就有可能破裂,且很难愈合。10月27日的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结果是胫前肌小腿下段后外皮肤破裂,这可以说明是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皮肤裂伤,并非是外力作用下的皮肤破损。医院在对原告进行了清创缝合等处理后,并未要求原告住院治疗,这也可以说明原告当时的外伤并不严重。原告住院治疗是在11月15日,与事故相隔近20天,如果是正常人的外伤,经过医院处理后皮肤肯定会慢慢好转,但原告反而恶化,皮肤坏死,这足以说明是原告自身疾病引起,或者是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又再次发生了导致原告外伤恶化的事情,因此原告的受伤及相关治疗与被告无关,是其自身疾病引起,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引起,而碰撞是次要原因,且引起碰撞是因原告为躲避障碍物所造成的,被告应承担的是次要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根据鉴定意见,剔除不合理部分,再者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碰撞是次要原因,如果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仅承担碰撞引起的次要责任中的一半责任,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已达58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费用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伤残,不存在该费用;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引起的,且鉴定意见也被推翻,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承担;施救费、停车费双方对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鲍丽芳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义公交简易认(2012)第0026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并未反映出事故的全部真实情况,原、被告的车辆实际上并未发生碰撞,且被告在事故认定书的签名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原告就诊时由医疗机构制作或出具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医药费发票三十二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29739.6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先根据鉴定意见剔除不合理部分,同时还认为原告的治疗是原告自身疾病引起的,且2013年1月29日和2013年1月9日的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系治疗结束之后的费用,与原告的左小腿的裂伤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系原告就诊时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0元,合计170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6、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花费鉴定费204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碰撞原告,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楼有根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七份,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并未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七份照片是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按照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它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原、被告双方车辆没有发生碰撞的事实;相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是依据这七份照片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了原、被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义乌市义亭中心卫生院的就诊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再次造成皮肤裂伤,原告的治疗与被告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就诊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就诊记录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该就诊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2012年10月29日“皮肤裂伤”的诊断,并不足以说明原告的就诊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被告两人都是养猪的,2012年10月27日那天,我跟被告到被告猪圈里去拿养猪的药,本来想让他开车把我带一下,可被告在车上带了二片石棉瓦,无法带我,于是,他开三轮摩托车在前面行,我步行跟在他后面,到十字路口,我看到被告没有撞到过老太婆,老太婆就倒在那里,身边有一滩血,当时我与被告相距十来米,而被告业已通过路口,那个老太婆就叫喊被告,说她跌倒了,被告就停下来报警了,后来交警来了,测量了一下,就说先送那个老太婆先去医院,被告的老婆就跟她去医院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年龄比较大,记忆不清楚,视力又不好,证人一方面要去追赶被告骑的三轮摩托车,另一方面又看清楚了原告摔倒的瞬间,这不符合常理;再则,证人与被告比较熟的,证人养猪多年,许多事情有求于被告,主观倾向比较明显,其证言不可信。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证人吴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医药费的合理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出具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27日10时30分,被告楼有根驾驶湘A×××××普通三轮摩托车途经义乌市义亭镇王阡三村村口地段时,与遇障碍物借道运行的由原告鲍丽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鲍丽芳、楼有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鲍丽芳受伤后,经门诊治疗无果,于2012年11月15日至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日,共花费医疗费29739.6元。受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4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鲍丽芳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鲍丽芳的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审理中,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医药费的合理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鲍丽芳2012年10月27日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的损伤,未构成伤残;2、鲍丽芳医疗费中的下列药物或检查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眼动检查20元、眼科常规检查10元、眼压压平和NCT检查10元、复方托吡卡按滴眼液3.45元,余医疗费基本合理。另认定,肇事车辆湘A×××××普通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根据原告的诉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三十二份医药费发票计29739.6元,扣除鉴定中确定的不合理费用43.45元,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29696.15元。2、营养费,依据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日,按2012年浙江省城乡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一倍即43.5元/日计算,营养费为652.5元(43.5元/日×15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日,按30元/日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日×26日)。4、护理费,依据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按100元/日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日×30日)。5、交通费,原告为就医确需交通费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6、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0元。7、鉴定费204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858.6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鲍丽芳、楼有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鲍丽芳、楼有根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未提出异议。现被告楼有根因赔偿问题涉讼,提出其与原告鲍丽芳的电动三轮车未发生碰撞的主张,但对于该节事实主张,被告楼有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湘A×××××普通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楼有根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楼有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根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858.65元,由被告楼有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352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50元,合计1367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计23188.65元,由被告楼有根赔偿60%计13913.19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楼有根共应赔偿原告27583.1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的赔偿,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治疗系原告自身疾病引起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有根赔偿原告鲍丽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和鉴定费共计27583.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鲍丽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鲍丽芳负担146元,被告楼有根负担200元;鉴定费2680元,由原告鲍丽芳负担1680元,被告楼有根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9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青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