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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珠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顾成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珠莉,顾成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张珠莉。被告顾成碧。委托代理人汪媛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文清。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珠莉诉被告顾成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珠莉,被告顾成碧之委托代理人汪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珠莉诉称,2013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顾成碧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1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罗锦路莲花南路向东100米处时,因违规变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顾成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珠莉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苏E1XX**小型轿车交强险由人民财保承保。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珠莉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2、被告顾成碧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外的各项费用。被告顾成碧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顾成碧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1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罗锦路莲花南路向东100米处时,因违规变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顾成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珠莉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苏E1XX**小型轿车交强险由人民财保承保。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珠莉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门急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商业定损处理单、车辆修理明细、商标标牌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9.1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000元,因原告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结合所需休息期限,本院酌情支持3,240元;护理费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900元;营养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8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749元,结合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1,200元,有相应定损证明及修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468元,原告提供之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考虑到损失存在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珠莉医疗费739.10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2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合计7,279.10元;二、被告顾成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珠莉伤残鉴定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成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